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蔡永軍(湖北武漢洪山區(qū)洪山法律服務所)
王金林
周某某
朱長征(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
湖北天宙順財置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瑩,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軍,武漢市洪山區(qū)洪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系該公司員工。
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長征,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
第三人湖北天宙順財置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財,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廈公司)訴被告周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湖北天宙順財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宙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本案由審判員許方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廣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軍、王金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長征,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天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時間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9日不計入審限。
審限到期后,因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本案審限延長三個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廈公司訴稱:2010年10月我公司經被告周某某的聯系,于2011年4月與發(fā)包方第三人天宙公司簽訂了關于《五三飯店重建花園》工程合同,合同約定我公司需向第三人天宙公司支付200萬元保證金。
我公司依據約定,分2次向發(fā)包方支付了200萬元保證金,其中第1次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了150萬元,第2次由于被告周某某陳述種種原因,導致我公司將50萬元保證金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到被告周某某個人名下。
后工程履行完畢,2011年12月28日發(fā)包方退還保證金時,我公司才得知被告周某某收到的50萬元保證金未交付到發(fā)包方公司名下,而是私自留用。
綜上,被告周某某無合法理由取得利益,導致我公司經濟受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周某某應予返還。
被告周某某辯稱:2010年10月原告廣廈公司經過我介紹承包了第三人天宙公司的工程,第三人天宙公司和原告廣廈公司均應向我支付中介費,原告廣廈公司下欠我中介費35萬元左右,第三人天宙公司下欠我中介費100萬元左右,本來原告廣廈公司應向第三人天宙公司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但原告廣廈公司當時沒有這么多錢,只支付了150萬元,經三方協(xié)商,均同意用第三人天宙公司所欠我的中介費中的50萬元沖抵原告廣廈公司應付的保證金,原告廣廈公司還出具了欠我50萬元的借條,后來2011年8月31日原告廣廈公司打給我50萬元正是為了償還這筆債務的本金。
因此,此案是屬于債權債務轉移,并不是原告廣廈公司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廣廈公司的請求。
第三人天宙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述稱: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公司與原告廣廈公司的合同中,僅為介紹人身份,被告周某某以本公司之名從事的任何事項,均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更未授權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廣廈公司領取工程款,至今沒有收到被告周某某轉交的原告廣廈公司應交的工程保證金50萬元。
二、被告周某某與本公司之間有中介業(yè)務,有權領取中介費用,但此中介費用是附條件的,必須要原告廣廈公司繳齊保證金200萬、工程項目做到框架和結構封頂、房屋備案資料齊全等,但是這三個條件都沒有達到,所以我公司打給被告周某某的中介費欠條是無效的。
三、被告周某某不能事先就以本公司之名提取中介費用,單方并沒有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約定以原告廣廈公司應交給本公司的工程保證金50萬元沖抵本公司應付給被告周某某的中介費用,本公司從來不承認有債權債務轉移的事實。
因此,被告周某某收到原告廣廈公司的50萬元,由被告周某某退還,與本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因為不當得利事實而引起的權利義務糾紛,不當得利的事實發(fā)生后,造成他人損失的一方,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本案原告廣廈公司訴稱由于信賴被告周某某而將應匯給第三人天宙公司的保證金匯入了被告周某某賬戶,屬于不當得利事實中基于受損失人自己的不當行為造成的給付不當情形。
在此種情形的不當得利糾紛中,原告廣廈公司首先舉證證明了此款應該支付給天宙公司而卻付給了被告周某某,后被告周某某未將此款轉交天宙公司,原告廣廈公司完成了證明其給付不當行為的舉證義務。
此時,被告周某某辯稱其收款行為系有合理理由,則應該對存在合理理由進行舉證。
被告周某某舉證證明了第三人天宙公司出具了4張共200萬元的保證金收據的事實、原告廣廈公司向被告周某某出具了50萬元實為“借條”的“收據”的事實以及第三人天宙公司尚欠其90余萬元中介費的事實,表明第三人天宙公司在開具收據時是認可收到了200萬元保證金,原告廣廈公司也認可周某某代其支付了50萬元保證金,由此可以推斷原告廣廈公司在其后轉匯50萬元給被告周某某系償還借款的行為,被告周某某收取該款項系合理行為。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為4400元,由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因為不當得利事實而引起的權利義務糾紛,不當得利的事實發(fā)生后,造成他人損失的一方,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本案原告廣廈公司訴稱由于信賴被告周某某而將應匯給第三人天宙公司的保證金匯入了被告周某某賬戶,屬于不當得利事實中基于受損失人自己的不當行為造成的給付不當情形。
在此種情形的不當得利糾紛中,原告廣廈公司首先舉證證明了此款應該支付給天宙公司而卻付給了被告周某某,后被告周某某未將此款轉交天宙公司,原告廣廈公司完成了證明其給付不當行為的舉證義務。
此時,被告周某某辯稱其收款行為系有合理理由,則應該對存在合理理由進行舉證。
被告周某某舉證證明了第三人天宙公司出具了4張共200萬元的保證金收據的事實、原告廣廈公司向被告周某某出具了50萬元實為“借條”的“收據”的事實以及第三人天宙公司尚欠其90余萬元中介費的事實,表明第三人天宙公司在開具收據時是認可收到了200萬元保證金,原告廣廈公司也認可周某某代其支付了50萬元保證金,由此可以推斷原告廣廈公司在其后轉匯50萬元給被告周某某系償還借款的行為,被告周某某收取該款項系合理行為。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為4400元,由原告武漢鑫球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許方芳
書記員: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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