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發(fā)展大道176號金濤鴻公館26層1、7、8號。
法定代表人彭國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翥,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林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何康,曹朝軍,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林紅某(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正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康,曹朝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2014年12月1日入職原告處任促銷員,每天工作時間為中午11點至14點,晚上17點至20點,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告主管通知被告離職。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同年9月21日該委以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71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賠償金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共計23513.86元并駁回被告其他仲裁請求,仲裁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共向被告發(fā)放工資18058元,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092.9元。仲裁審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提供的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銷貨單及被告的名片真實性無異議。審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見,調(diào)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銷貨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714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后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根據(jù)原告的安排從事枝江酒的促銷工作,該工作是原告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原告每月向被告發(fā)放工資性勞動報酬,雙方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代湖北枝江酒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發(fā)放工資,原告主張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沒有法定事由解除被告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即3092.9元×1個月×2倍=6185.8元,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賠償金5578.86元后,被告未就此項裁決向本院起訴,視為其接受該裁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賠償金5578.86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即2015年1月至7月雙倍工資差額18058元,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7935元后,被告未就此項裁決向本院起訴,視為其接受該裁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1793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578.86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7935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林紅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578.86元;
二.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林紅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7935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郵寄送達費40元共計45元由原告武漢鑫吉星酒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正霜
書記員:劉黎 速錄員高傲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