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金睛拓展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唐家墩街發(fā)展大道299號頂琇晶城4幢18層0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3663459621K。
法定代表人:楊建文,董事長。
被告: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長青街辦事處革新大道159號(8)。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2669532316P。
法定代表人:胡芳。
原告武漢金睛拓展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睛公司)與被告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建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澳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質保金96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簽訂《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監(jiān)控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總造價192,000元,并按被告要求進行了兩次增補工程施工,增補工程費用15,927元,合計工程款207,927元。原告金睛公司依約履行了供貨、安裝調試的義務,被告澳漢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進行了工程整體驗收,并已向原告金睛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00元,被告澳漢公司尚有66,92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括57,327元工程款(原告金睛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號訴訟至法院),另外還有9600元質保金至今未付給原告金睛公司。按合同規(guī)定,工程完畢被告澳漢公司驗收合格后,在24個自然月內被告澳漢公司應支付原告金睛公司質保金9600元。被告澳漢公司已嚴重違反了該合同約定,損害了原告金睛公司的切身利益,現原告金睛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澳漢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金睛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監(jiān)控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6)鄂0112民初234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一份。被告澳漢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亦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金睛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能夠印證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原告金睛公司提供的證據及其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原告金睛公司所述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原、被告在《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監(jiān)控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被告澳漢公司在保修期(自驗收確認之日起計算24個自然月內)滿2日內支付原告金睛公司工程質保金9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監(jiān)控工程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約定履行。原告金睛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且合同約定支付工程質保金9600元的條件業(yè)已成就。故原告金睛公司要求被告澳漢公司支付工程質保金9600元,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澳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自行放棄舉證、質證及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武漢金睛拓展電子有限公司工程質保金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武漢澳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尊杰
書記員: 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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