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金坊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坊投資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北街。法定代表人:許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某、肖某某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5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汪某因從事建筑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汪某出具借據(jù)和借款合同各一份。2017年6月23日,雙方達成還款協(xié)議,被告汪某承諾分批還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肖某某與被告汪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發(fā)生于其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肖某某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汪某辯稱,差欠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屬實,我已向原告支付兩個月利息款共計400000元,同時我向原告借款時,已經與前妻即被告肖某某離婚,故被告肖某某不應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被告肖某某未答辯。原告金坊投資公司提供了下列證據(jù):證據(jù)一、原告金坊投資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金坊投資公司系適格主體。證據(jù)二、被告汪某、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汪某、肖某某的身份情況。證據(jù)三、《借據(jù)》、《借款合同》、《中國農業(yè)銀行電子回單(補打)》、《還款協(xié)議》各一份。證明:被告汪某、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實。被告汪某提供了下列證據(jù):證據(jù)一、《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協(xié)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汪某與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武漢市新洲區(qū)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xù),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時,兩被告已經離婚,故被告肖某某不應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證據(j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汪某因從事建筑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金坊投資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出借給被告汪某5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1.5%、管理技術咨詢費每月125000元、到期不能按時歸還,每天另加收壹‰的滯納金。后被告汪某以本金5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4%,向原告金坊投資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共兩個月的利息款40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某某與被告汪某于1992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于2012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2013年1月15日,雙方在武漢市新洲區(qū)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4年9月1日,雙方在武漢市新洲區(qū)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至今未償還差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被告汪某是否向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借款?借款本金是多少?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被告汪某向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借款,有被告汪某簽名的借據(jù)、借款合同及銀行轉賬憑證證實,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汪某應承擔向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民事責任。2、借款月利率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最高月利率為2%,原告金坊投資公司與被告汪某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原告請求按照月利率2%計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汪某現(xiàn)還差欠原告金坊投資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應當先償還借款利息再償還借款本金,同時被告汪某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共兩個月的利息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下余100000元,應當沖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汪某現(xiàn)還差欠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未付。4、被告肖某某是否應當承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此規(guī)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為雖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本案借款應屬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債務,原告金坊投資公司在庭審中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被告汪某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時雖然被告汪某與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9月1日離婚時達成協(xié)議約定:“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武漢天地御江苑1期A9棟T2-701室房屋所有權歸被告肖某某所有”,但經本院核實該房屋系兩被告在第一次離婚后、第二次復婚前,以被告肖某某名義購買,該房屋購買時間不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不應作為共同財產認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金坊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三十條、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金坊投資公司與被告汪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坊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俞冰原,被告汪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武漢金坊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5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武漢金坊建設集團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被告汪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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