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野山拓展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怡東大廈29層B室。
法定代表人陳道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天津薊縣盤山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薊縣官莊鎮(zhèn)官莊村西。
法定代表人馬文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藝瑄,天津薊縣盤山滑某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野山拓展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山公司)與被告天津薊縣盤山滑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山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盤山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被告盤山公司不服,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3年8月6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周文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旺、被告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藝瑄、王春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野山公司訴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承攬合同書,約定承攬的標的、方式、數量、規(guī)格、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報酬、支付方式、訴訟管轄及違約金等。原告在加工行為地武漢市蔡甸區(qū)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于2013年4月30日如期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完全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二期款。嗣后,被告以原告實際交付標的物與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尺寸不符為由,拒絕支付三期款。截至目前為止,仍欠原告25.2萬元,其行為系嚴重違約。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報酬25.2萬元及違約金7.2萬元(暫計至起訴之日);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野山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合同書、租賃協(xié)議書及產品圖片,證明1、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為加工承攬合同;2、合同履行地是在武漢市蔡甸區(qū)。
證據二、盤山公司的聲明,證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產品。
證據三、通話記錄和設計圖,證明1、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2、被告嚴重違約并未支付合同約定的報酬。
被告盤山公司辯稱,由于原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尺寸,造成被告的項目不能按期完成,并產生了客觀損失,被告保留對原告追索賠償的權利;原告交付的產品與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尺寸不符,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還已給付的款項,并由原告拉走已交付的定作物。
被告盤山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已付原告的報酬10.8萬元,付款時間2013年4月24日。
證據二、被告方的聲明、2013年5月14日致函及光盤,證明被告收到的設備與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尺寸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經被告當庭質證,被告對證據一、二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設計圖不是雙方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反映雙方約定的尺寸,且被告方并沒有該設計圖,因此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且通話記錄中只是說固定變移動,但并沒有說變移動后一定會變小,規(guī)格變更應有雙方簽字確認,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無其他證據佐證設計圖是合同的一部分,且被告予以否認,故對該設計圖不予采信。對通話記錄的真實性,被告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原告當庭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野山公司作為乙方與被告盤山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一份拓展訓練設備器材銷售合同書,合同第二條約定“采購總價36萬元”,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負責拓展訓練基地所需設備的生產加工、項目設計規(guī)劃、現場施工、實地安裝、安全調試、施工安全、約定培訓等服務”,第四條第二項“乙方拓展訓練設備供應,按工期要求采取加工與組裝相結合方式。即在武漢生產加工成品或半成品,然后送至天津盤山滑某場拓展場所基地施工現場,運輸費由乙方承擔,進行現場安裝調試”,第四條第四項“合同簽訂一周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額的30%(人民幣10.8萬元整)首期款;主體設備器材進場后吊裝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額的40%(人民幣14.4萬元整)二期款;全部安裝完畢驗收后三日內,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額的25%(9萬元整)三期款;余下5%(1.8萬元)尾款作為質保金于安裝完工后一年內一次付清”;同時在合同附件中約定野山“空中路徑——漫游廣場”組合的規(guī)格為20米×10米×9米,執(zhí)行標準為GB19079.19國標。同日雙方簽訂補充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國家標準,尺寸為整體框架最外沿邊為準”。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0.8萬元。此后,原被告雙方口頭協(xié)商將“空中路徑——漫游廣場”組合由固定式改為移動式。原告按期完成產品運至被告處并安裝,安裝成產品的實際尺寸為14.4米×6.2米×9.9米,之后原、被告雙方為產品尺寸發(fā)生矛盾,被告因此未支付二期、三期和尾款。
本院認為,原告野山公司與被告盤山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名為銷售合同書,實為定作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約定將“空中路徑——漫游廣場”組合由固定式變更為移動式,但未就產品的規(guī)格(尺寸)是否變更作出約定,且從原告實際交付的產品來看,固定式變移動式并不一定必須更改尺寸,故原告實際交付的產品與合同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價款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還已支付價款的請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訴,本院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野山拓展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160.00元,減半收取3080.00元,由原告武漢野山拓展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文華
書記員: 吳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