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
負責人肖萍,經(jīng)理。
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董事長。
被告鐘某某,曾用名鐘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麗君,湖北君與時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鴻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系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2013年11月9日,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簽訂鄂字20131109號《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出賣人為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受人為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合同第一款約定,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銷售路通重工生產(chǎn)的LTP2030壓路機一臺,金額340000元。合同第二款約定,質(zhì)量標準按生產(chǎn)廠出廠技術標準執(zhí)行。合同第九款約定,驗收標準、方法及、地點及提出異議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款驗收,如有異議當面提出,過期則視為無效。合同第十一款約定,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首付100000元,余款240000元按本合同附件分期付款要約表中的金額及期限執(zhí)行。合同第十四款約定,違約責任,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除貨款之外每超一天應向出賣人交納未付貨款3%的違約金至貨款付清為止。合同第十七款約定,因買受人逾期未付貨款必要時出賣人通過法律手段解決合同的相關事宜,買受人將承擔本合同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違約金及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所有費用。本合同與附件一并成立。2013年11月9日,被告鐘某某代表買受人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署并出具了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1載明,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鄂字20131109號《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向貴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洛陽路通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壓路機產(chǎn)品,我方將嚴格按如下“分期付款進度要約表”中的金額、期限履行付款義務。并認可主合同“第十四項”關于履行付款義務的違約責任及其它款項。首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120000元,2014年5月15日付款12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鐘某某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署并出具了《財產(chǎn)共同抵押書》,財產(chǎn)共同抵押書載明,我為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以下簡稱被擔保人)履行同貴公司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的內(nèi)容為:當被擔保人不能按照該《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其附件協(xié)議的約定向貴公司支付任何款項時,我愿意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責任。擔保的范圍為:主債權、違約金、罰金、損失賠償余以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自被保證人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時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到貨款結清為止。2013年11月12日,朱漢林代表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收到LTP2030壓路機一臺,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物件接收書》。物件接收書載明,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受人在2013年11月12日收到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LTP2030壓路機。2013年11月15日,被告鐘某某代表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與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簽訂附件2。附件2載明,變更協(xié)議(該附件是主合同鄂字20131109號及其附件l的互補說明具同等法律效力)關于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賣人)與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買受人)所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臺同編號鄂字20131109號合同標的物變更的補充合同條款。為更適應買受人發(fā)展需要,經(jīng)買受人申請雙方友好協(xié)商后將合同標的物LTP2030(機械式輪胎壓路機)更換為LTP2030H(全液壓輪胎壓路機),買受人需補差額款35000元。付款方式:隨主合同“附件l”分期付款進度要約表后兩期每期17500元,兩期合計35000元。變更后分期付款進度要約表:機型LTP2030H;總額375000元;首付款2013年l1月13日實付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應付金額137500元;2014年5月15日應付金額137500元。2013年11月15日,朱漢林、鐘剛代表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收到LTP2030H壓路機一臺,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物件接收書》。物件接收書載明,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受人在2013年11月15日收到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LTP2030H壓路機。經(jīng)驗收,整機完好,備件齊全。符合合約物件所有要求。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出具了洛陽路通重工機械有限公司的《產(chǎn)品合格證》。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余款275000元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未如期償付貨款,被告鐘某某作為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于2014年5月29日與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王丹作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師費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被告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的陳述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合同附件1、2、《物件接收書》、《產(chǎn)品合格證》等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對在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的LTP2030H壓路機予以扣押。對被告鐘某某(曾用名鐘華)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某路333號某小區(qū)2棟1單元10層10012房屋予以查封。對擔保人崔建軍、袁曉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某路103號某大廈1單元26層2602室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有效。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交付了壓路機后,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應按約定支付價款。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按未交納貨款3%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利率過高,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自2014年2月29日起,以137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275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豆さV產(chǎn)品購銷合同》已約定,質(zhì)量標準按生產(chǎn)廠出廠技術標準執(zhí)行。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件接收書》認可收到的壓路機經(jīng)驗收,整機完好,備件齊全。符合合約物件所有要求。故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的關于標準、質(zhì)量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豆さV產(chǎn)品購銷合同》已約定,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如逾期付款,將承擔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通過法律手段所支出的律師費。本案中,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師費已實際發(fā)生,并提供了有效證據(jù),且該費用未超過湖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對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漢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系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設立,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民事責任由設立的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被告鐘某某為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提供了擔保,在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逾期不付款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75000元;
二、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137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275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院生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20000元。
四、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對本判決的前列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800元,保全費2520元,郵寄送達費138元,共計5458元,由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已預付,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路面材料工程處隨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鄂路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被告鴻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鐘某某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鴻冰
書記員: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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