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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丹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農貿市場交易19區(qū)15棟5號(8)。
法定代表人:胡明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堂,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丹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崇陽縣。
上列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錦旗,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袁小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原審被告:饒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原審被告袁小容丈夫。
上列二原審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饒彬,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崇陽縣日紅貨運部,住所地湖北省崇陽縣天城鎮(zhèn)桃溪大道(原崇陽縣石油公司旁)。
主要負責人:饒林波,該部投資人。

上訴人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丹某某、丹江、丹妮、原審被告袁小容、饒林波、崇陽縣日紅貨運部(以下簡稱日紅貨運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永興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永興公司對丹某某、丹江、丹妮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丹煙明為日紅貨運部提供勞務,與永興公司無關,且其死亡原因不明,23000元醫(yī)療費用也缺乏證據證明;2.被上訴人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其承擔20%責任錯誤。
丹某某、丹江、丹妮辯稱,1.本案受害人丹煙明死亡原因非常清楚,一是丹煙明在卸貨勞動時受傷,一審時已經提供了證據證明,二是其受傷部位為頭部,有病歷為證;2.丹煙明的23000元醫(yī)療費用是永興公司支付的,一審對該款判決予以扣除,沒有問題;3.丹煙明一直都是以永興公司名義從事勞務工作,對內部而言,永興公司與日紅貨運部雖有協議,但他們是按85%:15%的比例分配物流費,而且只有永興公司的物流貨物最終送到收貨人后,整個物流過程才能完成。因此,永興公司對丹煙明受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永興公司與日紅貨運部簽訂的協議約定雇請人員受傷害與永興公司無關,一切責任由自己承擔,該條款違法;5.丹煙明不存在重大過失,本不應承擔責任,但一審判決丹煙明承擔了20%責任,是一審做了工作和被上訴人為了盡快結案的結果,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袁小容、饒林波、日紅貨運部述稱,1.日紅貨運部與永興公司是接受本案受害人丹煙明勞務的同一主體,日紅貨運部原本就是永興公司下設的一個分部,以永興公司的名義經營,對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永興公司是直接接受丹煙明勞務的主體,應當對丹煙明受傷致死承擔全部責任;2.日紅貨運部與永興公司簽訂的《物流合作協議書》是同一接受勞務主體的內部合作協議,對外不發(fā)生效力;3.丹煙明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60%責任。
丹某某、丹江、丹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袁小容、饒林波、永興公司、日紅貨運部連帶賠償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各項損失603281.88元(不包括已支付9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日紅貨運部系饒林波出資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經營范圍為貨物裝卸搬運、倉儲理貨服務。永興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經營范圍為貨運代辦、倉庫、裝卸搬運服務,貨運信息咨詢服務。2015年12月28日,永興公司與日紅貨運部簽訂《物流合作協議書》約定,永興公司將物流貨物送至日紅貨運部所在地崇陽方便停車卸貨的地方,永興公司按每件貨物物流費用的15%支付日紅貨運部,用于日紅貨運部雇請搬運工人卸貨、送貨的費用、乙方的安全管理費用、乙方的報酬,受雇人員的意外傷害保險由乙方辦理,甲乙雙方每月結算一次,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袁小容雇請丹煙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日紅貨運部從事裝卸搬運工作。2016年9月5日下午,丹煙明在永興公司的貨車上卸貨時,車上裝載的玻璃門突然倒塌,將丹煙明從車上推至車下,造成丹煙明頭部受重傷,經醫(yī)治無效死亡。丹煙明受傷后,在崇陽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天,花費醫(yī)療費23000元。該醫(yī)療費已由日紅貨運部支付。日紅貨運部另支付丹某某、丹江、丹妮賠償款90000元,合計已支付113000元。同時查明,丹煙明有父親丹某某、子女丹江、丹妮。日紅貨運部自2015年以來以永興公司名稱掛牌營業(yè)至今。日紅貨運部目前由沈再明代管,負責永興公司在崇陽的物流業(yè)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核定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23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50元/日×2日=100元;3.營養(yǎng)費15元/日×2日=30元;4.誤工費31138元/年÷365日×2日=170.62元;5.護理費31138元/年÷365日×2日=170.62元;6.交通費2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8.喪葬費47320元/年÷2=23660元;9.死亡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合計620151.24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物流公司貨物交接致損害糾紛,爭議焦點為:一、永興公司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從《物流合作協議書》內容來看,永興公司將貨物送至日紅貨運部方便停車下貨的地方,由日紅貨運部安排人員接貨辦理貨物交接手續(xù),交接手續(xù)辦理完畢后即視為完成貨物的交付義務。同時約定受雇人員的意外傷害與永興公司無關。丹煙明雖受雇于日紅貨運部從事搬運,但其是在貨物交接過程中發(fā)生的損害,貨物未完成交付,視為丹煙明為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提供勞務。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在丹煙明從事貨物搬運過程中未盡防范管理義務,視為共同侵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對受雇人員的意外傷害進行了約定,但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該免責條款無效,且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該條款對第三人無約束力。因此,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對丹某某、丹江、丹妮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饒林波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日紅貨運部是一家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為饒林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在申請企業(yè)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規(guī)定,饒林波應以家庭財產對日紅貨運部的侵權之債承擔連帶責任。三、丹煙明在本案中是否有過錯。丹煙明在搬運中未注意安全義務,其行為有一定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丹某某、丹江、丹妮的損失應酌情減除,即減除20%賠償責任。四、袁小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袁小容系日紅貨運部員工,丹煙明系受袁小容雇傭從事裝卸搬運工作,袁小容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該行為產生的后果由日紅貨運部承擔民事責任,袁小容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由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日紅貨運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丹某某、丹江、丹妮各項損失496120.99元(已支付113000元,在履行中扣除),饒林波對崇陽日紅貨運部的侵權之債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丹某某、丹江、丹妮負擔600元,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日紅貨運部、饒林波負擔24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永興公司股東會決定:一、會議同意設立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分公司。二、會議同意饒林波為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分公司負責人。三、委托饒林波同志辦理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分公司的設立登記及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事宜。同日,永興公司發(fā)出《任職文件》“經公司決定,任命饒林波為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崇陽分公司負責人”。同時,永興公司將加蓋“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胡明四簽名的《分公司登記申請書》交給了饒林波。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勞動者在提供勞務中受傷致死引發(fā)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永興公司與日紅貨運部簽訂《物流合作協議書》,建立了物流業(yè)務合作關系。本案受害人丹煙明在為永興公司與日紅貨運部辦理物流貨物交接工作提供卸貨勞務中受傷致死。對此,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均未盡到安全防范管理義務,確有過錯,侵害了丹煙明的民事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應當對丹煙明的損害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永興公司主張根據《物流合作協議書》的約定應由物流貨物交接后的日紅貨運部承擔全部責任,但未舉證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對永興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對丹煙明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一審對日紅貨運部已支付的23000元丹煙明的醫(yī)療費判決在永興公司和日紅貨運部應支付的連帶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永興公司認為本案受害人丹煙明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以及受傷住院治療中自身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永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武漢鄂南永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 杰 審判員 湯兆光 審判員 楊榮華

書記員: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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