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龍陽大道隆祥街8號。
法定彪人:張達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漢俊,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夢縣曾店鎮(zhèn)馮巷村。
法定代表人:饒洪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達某公司)訴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夢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躍昌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達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漢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夢東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武漢達某公司與被告云夢東某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共簽訂8份《銷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各類機床及設備,合同總金額2,303,400元。其中2014年6月14日編號為14061401的《銷售合同》中,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X2025/4M龍門銑床一臺,單價90萬元,交貨地點為被告廠內,付款方式為預付定金20萬元整,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25萬元整,2014年7月底前付清全額的95%,留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一年,機床驗收日期為2014年7月7日。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對賬單》一份,確認被告云夢東某公司尚欠原告武漢達某公司貨款共計458,400元,其中未開票金額為273,600元,該《對賬單》上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財務專用章及經辦人簽字。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458,400元未果,遂引起本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達某公司與被告云夢東某公司簽訂的八份《銷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作為貨物銷售方已履行供貨義務,被告作為購貨方應按合同約定的的數額及價款履行付款義務。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11月9日的《對賬單》是原、被告對八份《銷售合同》產生的總貨款結算,該《對賬單》已確認被告尚欠原告458,400元貨款未付,故被告應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458,400元貨款的義務,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貨款并在對賬后仍未支付,可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58,40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向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458,40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計至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原告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176元(此款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088元,及訴訟保全費2,812元,共計6,900元,由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負擔,被告云夢東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6,900元直接支付給原告武漢達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躍昌
法官助理朱果 書記員 石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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