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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本
    院長
    庭長
    擬稿人
    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鄂0114民初112號
    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五賢路5號。
    法定代表人:萬由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勝,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響德,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華、殷響德,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入職時間:2012年2月20日。
    社保繳納情況:原告為被告辦理了社保繳納手續(xù)。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雙方簽訂2次固定期勞動合同,2015年2月20日,雙方續(xù)簽書面無固定期勞動合同。
    四、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原因: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其2016年4月1日起連續(xù)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決定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五、解除勞動關系前平均工資:2412.78元。
    六、年休假情況:未休年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六、申請仲裁時間:2016年8月26日。
    七、仲裁申請人:陳某某。
    八、仲裁請求: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賠償金2425.29元;2、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6678.19元;3.支付年休假工資4409.6元和加班工資10583.04元,兩項合計14992.64元;4.支付經濟補償金12126.45;5、支付未結2016年3月27日至31日工資551.35元。
    九、仲裁結果:1、裕大華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陳某某經濟補償金10875.51元,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關系代通知金2412.78元,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068.63元。
    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解除被告勞動合同合法有效;2、判決原告對被告不具有支付經濟補償金、代通金、年休假工資等的義務。
    十一、其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書面調崗通知,因紡紗分廠關停,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司搬遷隊上崗,被告接到該通知后,書面回復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
    上述事項中,雙方當事人對事項四、六有爭議,其他無爭議。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因原告公司整體搬遷至新洲陽邏,原訂立的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在未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告以被告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
    (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的問題。
    原告認為其2016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調崗后,被告一直未出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以被告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但根據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可以證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
    (三)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0875.51元(2412.78元/月×4.5月)。
    (四)關于代通知金的問題。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證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因原告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412.78元(2412.78元/月×1個月)。
    (五)關于年休假工資的問題。
    原告訴稱被告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以及《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09.32元(2412.78元/月÷21.75天×5天×20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陳某某支付支付經濟補償金10875.51元、代通知金2412.78元及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09.32元,共計1439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因原告公司整體搬遷至新洲陽邏,原訂立的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在未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告以被告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
    (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的問題。
    原告認為其2016年5月10日通知被告調崗后,被告一直未出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以被告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但根據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可以證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
    (三)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0875.51元(2412.78元/月×4.5月)。
    (四)關于代通知金的問題。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證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
    因原告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412.78元(2412.78元/月×1個月)。
    (五)關于年休假工資的問題。
    原告訴稱被告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以及《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09.32元(2412.78元/月÷21.75天×5天×20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陳某某支付支付經濟補償金10875.51元、代通知金2412.78元及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09.32元,共計1439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朱清紅

    書記員:楊紅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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