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五賢路5號。
法定代表人:萬由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勝,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響德,該公司員工。
被告:付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求,湖北我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麗,湖北我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大華公司)與被告付紅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裕大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華、殷響德,被告付紅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求、趙曉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入職時間:2009年11月13日。
社保繳納情況:被告入職期間,原告為被告繳納了社保。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雙方簽訂2次2年期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11月13日簽訂無固定期書面勞動合同。
四、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原因: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從2016年4月1日起連續(xù)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決定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將解除勞動合同的告知書送達至被告家中,被告家屬付斯亮代收。
五、被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407.38元。武漢市2015年度社平工資標準為4708.1元/月。
六、年休假情況: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七、發(fā)生工傷時間:2012年9月22日。
八.工傷認定情況:2012年10月17日經武漢市蔡甸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九、傷殘等級鑒定時間及結果:2013年1月15日;經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為致殘程度十級。
十、申請仲裁時間:2016年7月22日。
十一、仲裁申請人:付紅某。
十二、仲裁請求:1、確認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6382.79元;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52765.58元;4、支付2009年至2016年7月每周加班兩天的加班工資252310.24元;5.支付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2128.54元;6.賠償2009年11月至今未簽訂固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1458.67元;7.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領取手續(xù);8.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257.26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8249.02元領取手續(xù),若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無法領取則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9.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665.36元。
十三、仲裁結果:1、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付紅某與存在勞動關系,裕大華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付紅某經濟補償金23851.66元,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161.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664.8元,并向付紅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證明,協(xié)助付紅某辦理失業(yè)保險申領手續(xù)及一次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領取手續(xù)。2、駁回付紅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四、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勞動合同合法有效;2、判決原告對被告不具有支付經濟補償金、年休假工資等的義務。
十五、其它: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書面調崗通知,因公司紡紗分廠關停,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司搬遷隊上崗。被告接到該通知后,書面回復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
上述事項中,雙方當事人對第六項有爭議,其他無爭議。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因原告公司整體搬遷至新洲陽邏,在原訂立的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客觀事實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原告以被告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二)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3851.66元(3407.38元/月×7個月)。(三)關于年休假工資問題。原告訴稱被告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資,根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近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566.61元(3407.38元/月÷21.75天×5天×200%)。原告未對仲裁裁決的其他事項提起訴訟,視為對仲裁裁決其他事項的認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付紅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3851.66元,未休年休假工資1566.61元,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7664.8元,共計63083.07元,并向被告付紅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協(xié)助被告辦理失業(yè)保險申領手續(xù)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領取手續(xù)。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裕大華紡織服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清紅
書記員:楊紅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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