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額頭灣農貿大市場農資交易區(qū)*棟***號商鋪(6)。法定代表人:汪潤華,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小華,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京漢大道**號。法定代表人:劉玉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洋,該公司職員。委托訴訟代理人:桂煒,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舵落口大市場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為駁回地鐵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地鐵集團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事實認定錯誤。1、舵落口大市場與地鐵集團2013年11月3日簽訂的《終止合作建設的補償協議書》(下稱補償協議),地鐵集團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款,遲延支付40天,給舵落口大市場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地鐵集團嚴重違約在先。2、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2月4日將地面建筑物及設施拆除干凈并已交付,履行了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按期拆遷完畢,并電話通知地鐵集團驗收,但其怠于驗收,之后,舵落口大市場幾次去函聯系說明于2014年2月4日已拆除干凈并已交付土地,但地鐵集團收函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證明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2月4日拆除干凈并交付土地的事實。3、一審判決認定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3月7日申請驗收,3月14日驗收完畢不是事實,那是舵落口大市場應征地單位武漢鐵路局的要求補辦的手續(xù)。4、補償協議第四條第二項明確約定,舵落口大市場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直接斷章取義引用本合同條款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5、房屋被拆遷后,經評估獲得補償款,不屬于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二、適用法律錯誤。1、按照補償協議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的舵落口大市場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舵落口大市場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舵落口大市場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也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對于拆遷交地問題,補償協議對交地的程序及方式沒有約定,但根據當地拆遷的復雜性和難度,只要被拆遷人按期將建筑物及設施拆除干凈,就應視為完成了拆遷任務。而對于地鐵集團來說,交地后的驗收是地鐵集團的附隨義務,而地鐵集團怠于驗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條、第60條之規(guī)定應承擔不利后果。三、判決錯誤。1、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決;2、認定事實與判決明顯矛盾,一審認定地鐵集團“繳納了房屋補償款1261.83萬元對應的稅費719243.10元”,已開具了發(fā)票,又判決舵落口大市場還需向地鐵集團開具稅務發(fā)票;3、一審壓制、剝奪了舵落口大市場訴訟權利。地鐵集團辯稱維持一審判決。地鐵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舵落口大市場支付因其延期移交場地導致的違約金136278元;2、判令舵落口大市場向地鐵集團開具應收補償費的等額正規(guī)稅務發(fā)票;3、本案訴訟費用由舵落口大市場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12月9日地鐵集團、舵落口大市場簽訂了《合作經營建設協議書》,約定地鐵集團將位于東西湖區(qū)慈惠農場沙嘴大隊的土地41460平方米租賃給舵落口大市場使用,合作期限十五年,至2020年3月31日。同時約定合作期間如遇政府政策變化或國家收購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合同終止,由舵落口大市場享有國家收購款或補償費中對所有地上建筑物及設施的全部經濟補償。2013年因政府征用該土地,地鐵集團、舵落口大市場于2013年11月29日簽訂《終止合作經營建設的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地鐵集團應向舵落口大市場支付補償費1261.83萬元,首期90%補償費1135.65萬元于協議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余款10%補償費126.18萬元于合作建設房屋拆除,并將場地平整經雙方驗收交地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同時還約定舵落口大市場在收到第一筆補償款后30個工作日內,將該地塊上其余房屋全部拆除,并平整場地后,雙方驗收交地。如乙方(即舵落口大市場)未按時交付上述地塊,每延期一日,乙方應當按補償費的萬分之三向甲方(即地鐵集團)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地鐵集團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首期款11356470元。2014年2月4日舵落口大市場將房屋拆除,同年3月7日申請舵落口大市場進行驗收,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驗收。2015年2月3日地鐵集團向舵落口大市場支付補償款542587元。2015年8月7日地鐵集團向武漢市硚口區(qū)地方稅務局繳納了房屋補償款1261.83萬元對應的稅費719243.10元。因舵落口大市場遲延交付地塊,地鐵集團訴至本院,提出如上請求。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合作經營建設協議書、合作建設經營補充協議書、付款憑證、驗收申請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地鐵集團、舵落口大市場簽訂的《合作經營建設協議書》和《合作建設經營補充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約履行。協議書約定舵落口大市場在收到第一筆補償款后30個工作日內,將該地塊上其余房屋全部拆除,并平整場地后,雙方驗收交地。地鐵集團于2013年12月20日向舵落口大市場支付首期款11356470元,舵落口大市場應從該日起30個工作日即2014年2月7日內完成拆除工作并交付地鐵集團驗收,實際上雖然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2月4日完成拆除工作,但直至2014年3月7日才申請地鐵集團進行驗收,地鐵集團于2014年3月14日驗收完畢,正式交付。舵落口大市場遲延交付了35天。根據協議中“如乙方(即舵落口大市場)未按時交付上述地塊,每延期一日,乙方應當按收補償費的萬分之三向甲方(即地鐵集團)支付違約金”的約定,舵落口大市場應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即舵落口大市場應向地鐵集團支付違約金119242.94元(11356470元×35天×0.0003)。地鐵集團要求舵落口大市場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舵落口大市場認為其收到地鐵集團支付的首付款的時間是2013年12月23日的辯解意見因無證據證明該事實,應不予認可。舵落口大市場認為自己于2014年2月4日完成拆除工作即算作交付,是地鐵集團遲延驗收,但因地鐵集團、舵落口大市場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騰退拆除的標準是全部拆除,并平整場地后雙方驗收交地,且違約責任條款中約定的也是舵落口大市場向地鐵集團遲延交付地塊時應承擔的責任,而不是以拆除為標準,故舵落口大市場認為沒有遲延交付,違反合同約定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應不予支持。關于地鐵集團要求舵落口大市場開具發(fā)票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fā)生經營業(yè)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fā)票?!薄八袉挝缓蛷氖律a、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fā)票。取得發(fā)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北景钢须m地鐵集團、舵落口大市場雙方對開具發(fā)票在協議中未作明確約定,但舵落口大市場是因其房屋拆遷獲得房屋補償款,屬于其他經營活動,在收款時應開具發(fā)票,屬于雙方協議中的附隨義務,故地鐵集團要求舵落口大市場開具正規(guī)稅務發(fā)票的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地鐵集團共向舵落口大市場支付了11899057元(11356470元+542587元+補償款,舵落口大市場應向地鐵集團開具同等金額的稅務發(fā)票。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管理辦法》第九十第、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向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192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開具11899057元稅務發(fā)票。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513元,由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墊負,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本院二審期間,舵落口大市場提交了一份銀行的流水查詢,顯示舵落口大市場收到的第一筆補償款時間是2013年12月23日(支票開出的時間是2013年12月20日),擬證明地鐵集團遲延支付第一筆款項17天不是14天。地鐵集團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舵落口大市場到地鐵集團處領取支票的時間就是2013年12月20日,舵落口大市場到銀行辦理轉賬兌換業(yè)務的時間就是其自己的時間,不能證明地鐵集團遲延支付的時間。因舵落口大市場領取支票后,何時兌付支票由自己決定,給付時間以支票開出時間為準,該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地鐵集團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舵落口大市場)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鐵集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地鐵集團和舵落口大市場簽訂的《合作經營建設協議書》、《合作建設經營補充協議》、《終止合作經營建設的補償協議書》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愿,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實際履行。根據《終止合作經營建設的補償協議書》中“乙方(即舵落口大市場)在收到第一筆補償款后30個工作日內,將該地塊上其余房屋全部拆除,并平整場地后,雙方驗收交地?!奔啊叭缫曳剑炊媛淇诖笫袌觯┪窗磿r交付上述地塊,每延期一日,乙方應當按收補償費的萬分之三向甲方(即地鐵集團)支付違約金”的約定,舵落口大市場在收到第一筆補償款后30個工作日內,將該地塊上其余房屋全部拆除,并平整場地后,雙方驗收交地。并不是舵落口大市場所稱只完成地塊上其余房屋全部拆除,應以雙方驗收交地為約定義務履行完畢。地鐵集團于2013年12月20日向舵落口大市場支付首期款11356470元,舵落口大市場應從該日起30個工作日即2014年2月7日內完成拆除工作并交付地鐵集團驗收,舵落口大市場于2014年2月4日完成拆除工作,但直至2014年3月7日才申請地鐵集團進行驗收,地鐵集團于2014年3月14日驗收完畢,正式交付。舵落口大市場遲延交付了35天。雖然地鐵集團有延遲付款行為,但在雙方合同中未約定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違約免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舵落口大市場應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舵落口大市場應向地鐵集團支付違約金119242.94元(11356470元×35天×0.0003)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舵落口大市場認為自己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其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舵落口大市場認為一審判決其向地鐵集團開具發(fā)票錯誤的上訴理由,我國有關稅務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均已規(guī)定收款方必須向付款方出具有效的稅務發(fā)票。舵落口大市場在收款時應開具發(fā)票,屬于雙方協議中的附隨義務,一審判決舵落口大市場向地鐵集團開具正規(guī)稅務發(fā)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舵落口大市場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舵落口大市場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26元,由武漢舵落口大市場農業(yè)科技信息傳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紅
審判員 張立新
審判員 王 陽
書記員:劉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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