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
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
蔡戰(zhàn)義
楊某某
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373號濱江怡暢園3棟2單元1層107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劉杰,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蔡戰(zhàn)義,系武漢科達鑄造廠廠長。
被告:楊某某(系蔡戰(zhàn)義之妻)。
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冶工貿公司)訴被告蔡戰(zhàn)義、被告楊某某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玲琍、王才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杰、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蔡戰(zhàn)義、被告楊某某因下落不明,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公告期屆滿,被告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訴稱:武漢科達鑄造廠系被告蔡戰(zhàn)義開辦的個人獨資企業(yè)。
2012年12月19日,該企業(yè)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
2013年12月份之前,武漢科達鑄造廠欠原告生鐵貨款人民幣57133.85元。
2013年12月15日,被告蔡戰(zhàn)義支付現金人民幣24000元給原告,下欠貨款33133.85元至今未付。
被告楊某某系被告蔡戰(zhàn)義之妻。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蔡戰(zhàn)義立即給付原告生鐵貨款33133.85元,并從2013年12月1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貨款33133.85元的利息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楊某某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對賬結果一份。
證明被告蔡戰(zhàn)義欠案外人武漢市光輝冶金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貨款77133.85元。
證據二、記賬憑證及收據一張。
證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支付貨款20000元。
證據三、《協(xié)議書》一份。
證明因光輝冶金爐料公司分立,蔡戰(zhàn)義欠該公司的貨款由原告收取。
證據四、收據、欠條及記賬憑證。
證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還款24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據并做了記賬憑證;下欠貨款33133.85元,由原告收取,蔡戰(zhàn)義簽字表示認同。
證據五、企業(yè)登記信息。
證明武漢科達鑄造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該企業(yè)于2012年12月19日注銷。
證據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證明一份。
證明被告蔡戰(zhàn)義與被告楊某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蔡戰(zhàn)義、被告楊某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五,經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案外人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與武漢科達鑄造廠系買賣合同關系。
光輝冶金爐料公司將其對武漢科達鑄造廠享有的債權57133.85元轉讓給原告聚冶工貿公司,并簽署《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 ?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轉讓債權應通知武漢科達鑄造廠。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雖未舉證證明將債權轉讓事宜已通知了武漢科達鑄造廠,但武漢科達鑄造廠在該債權轉讓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貨款24000元,因此,武漢科達鑄造廠對債權轉讓的事實已知悉,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轉讓對武漢科達鑄造廠已發(fā)生效力。
武漢科達鑄造廠應向原告聚冶工貿公司支付下欠貨款33133.85元。
因武漢科達鑄造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該企業(yè)于2012年12月19日注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yè)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yè)存續(xù)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以及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y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的規(guī)定,蔡戰(zhàn)義作為武漢科達鑄造廠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武漢科達鑄造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即蔡戰(zhàn)義應向原告聚冶工貿公司償付貨款33133.85元并支付貨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蔡戰(zhàn)義向其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與被告蔡戰(zhàn)義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楊某某應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楊某某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支持。
被告蔡戰(zhàn)義、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戰(zhàn)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3133.85元;
二、被告蔡戰(zhàn)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利息,以33133.85元為基數,從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4元、公告費650元,均由被告蔡戰(zhàn)義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蔡戰(zhàn)義應將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案外人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與武漢科達鑄造廠系買賣合同關系。
光輝冶金爐料公司將其對武漢科達鑄造廠享有的債權57133.85元轉讓給原告聚冶工貿公司,并簽署《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 ?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
”,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轉讓債權應通知武漢科達鑄造廠。
原告聚冶工貿公司雖未舉證證明將債權轉讓事宜已通知了武漢科達鑄造廠,但武漢科達鑄造廠在該債權轉讓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貨款24000元,因此,武漢科達鑄造廠對債權轉讓的事實已知悉,光輝冶金爐料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債權轉讓對武漢科達鑄造廠已發(fā)生效力。
武漢科達鑄造廠應向原告聚冶工貿公司支付下欠貨款33133.85元。
因武漢科達鑄造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該企業(yè)于2012年12月19日注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二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yè)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yè)存續(xù)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以及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y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的規(guī)定,蔡戰(zhàn)義作為武漢科達鑄造廠的法定代表人,應對武漢科達鑄造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即蔡戰(zhàn)義應向原告聚冶工貿公司償付貨款33133.85元并支付貨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蔡戰(zhàn)義向其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與被告蔡戰(zhàn)義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楊某某應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楊某某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支持。
被告蔡戰(zhàn)義、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戰(zhàn)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3133.85元;
二、被告蔡戰(zhàn)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聚冶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利息,以33133.85元為基數,從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4元、公告費650元,均由被告蔡戰(zhàn)義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蔡戰(zhàn)義應將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李琳
審判員:張玲琍
審判員:王才仕
書記員:邱可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