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乘風,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夏、徐靜怡,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科技公司)與被告朱某某、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靜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朱某某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交通銀行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合同,約定被告朱某某向交行青山支行借款2萬元,貸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同日,原告科技公司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交通銀行貸款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科技公司為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擔保。2005年7月22日,被告朱某某、劉某某還與原告科技公司簽訂《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朱某某借款的反擔保人,對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向原告科技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005年7月21日,交行青山支行向被告朱某某發(fā)放貸款2萬元,被告朱某某未依約于2007年7月22日前償還全部貸款。原告科技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代被告朱某某向交行青山支行償還了貸款本息21971.9元。此后,因原告科技公司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劉某某追償欠款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科技公司的陳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銀行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交通銀行貸款保證合同》、《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債權移交證明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審核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的《交通銀行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原告科技公司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的《交通銀行貸款保證合同》,以及原告科技公司與被告朱某某、劉某某簽訂的《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朱某某未依約償還銀行的全部貸款本息,致使原告科技公司按《交通銀行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的約定為被告朱某某代償了借款本息21971.9元,故原告科技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朱某某追償。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朱某某借款的反擔保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按照合同約定,被告劉某某應對原告科技公司代償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科技公司主張由被告朱某某償還代墊款、利息以及由被告劉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科技公司主張由被告朱某某承擔其他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償還代償款21971.9元;
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償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為8389元,此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劉某某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被告朱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元由被告朱某某、劉某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已預交本院,被告朱某某、劉某某應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艷玲 人民陪審員 羅文玲 人民陪審員 周漢云
書記員:葉長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