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華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蔡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武漢中星鍛造有限公司經友好協(xié)商,已就該糾紛達成和解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1952元,減半收取976元,由原告武漢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員 付用來
書記員: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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