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兆宏,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飛,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李成華。
本院在審理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成華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申請符合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訴。案件受理費184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已預(yù)交),由原告武漢泰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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