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唐家墩路7、9、11號武漢菱角湖萬達廣場A棟A2單元21層1室。
法定代表人:沈幼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發(fā)輝,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暨原告:吳某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志(系吳某某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雄,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李銀生,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霖,湖北松之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第三人:陳春林,男。
第三人:汪浩,男。
第三人:柯尊海,男。
原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晶之戀公司)訴被告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以及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水晶之戀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分別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號分別為(2016)鄂0102民初6207、6259號,二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春獨任審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決書提起的訴訟,本院依法將二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程春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建梅、吳俊杰參與的合議庭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因李銀生、汪浩、陳春林、柯尊海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水晶之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發(fā)輝,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耀志、楊雄,汪浩,陳春林,李銀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生、周俊霖到庭參加了訴訟,柯尊海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案件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暨被告水晶之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水晶之戀公司與吳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需向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失業(yè)保險損失等費用合計37,387.80元;本案訴訟費由吳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1、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吳某某陳述及證人證言,吳某某于2008年8月入職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商場二樓的美發(fā)店,而水晶之戀公司系2009年12月23日才登記成立、且與吳某某工作之門店系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充分說明水晶之戀公司與吳某某之間不可能發(fā)生勞動關系。而仲裁委卻錯誤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吳某某與其工作的門店水晶戀美發(fā)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與水晶之戀公司并不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1月27日,吳某某與武漢市江岸區(qū)水晶戀美發(fā)店(經營場所: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路181號二層A室;經營者:李銀生)(以下簡稱水晶戀美發(fā)店)簽署《勞動合同》一份、《勞動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故裁決書認定雙方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錯誤、裁決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失業(yè)保險損失等費用合計37,387.80元無任何依據。3、水晶之戀公司與吳某某工作的門店之間系委托管理關系,吳某某工作的水晶戀美發(fā)店辦理了相關營業(yè)執(zhí)照,依法獨立享有和承擔相應的民事權利、義務。2013年1月4日,水晶之戀公司與水晶戀美發(fā)店簽署一份《委托管理協(xié)議》,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從2013年開始的吳某某工資通過水晶之戀公司工作人員的賬戶轉賬支付系履行《委托管理協(xié)議》的相關約定,以此認定水晶之戀公司與吳某某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無任何依據?;谝陨鲜聦嵑屠碛?,特訴至法院。
被告暨原告吳某某辯稱及訴稱,吳某某于2008年8月入職水晶之戀公司,在臺北商場二樓臺北商場分店工作,職位為發(fā)型師。最近12個月月均工資3,200元。2016年6月30日臺北路分店關門,吳某某被迫離職。水晶之戀公司將臺北路分店關閉,不安排新的工作,變相解除勞動關系,嚴重違反勞動法,故水晶之戀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51,200元以及失業(yè)保險損失16,275元。水晶之戀公司與吳某某存在勞動關系,水晶之戀公司在仲裁階段從未提及過個體工商戶水晶戀美發(fā)店的相關事宜,吳某某從未跟李銀生簽訂過勞動合同,其工資全部都是由水晶之戀公司支付,水晶之戀公司從未與李銀生有資金來往,店內收入從未打入李銀生賬戶,門店的租金及裝修全部都是由水晶之戀公司支付的費用。吳某某明確表示僅向水晶之戀公司主張相關權利。吳某某稱自己在2013年之后才開始享受年休假,其中,2013年休3天、2014年休5天、2015年休4天、2016年沒有休。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5,600元(3,200元/月×8個月);2、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51,200元(3,200元/月×8個月×200%);3、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資10,298元(3,200元/月÷21.75×35天×200%);4、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失業(yè)保險損失16,275元。
第三人李銀生述稱,吳某某已經明確不向李銀生主張權利,故本案與李銀生無關。李銀生未參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作為本案訴訟主體。吳某某訴請針對的均是水晶之戀公司,與李銀生無關。李銀生僅提供身份證給水晶戀美發(fā)店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由柯尊海、陳春林、汪浩三人來負責,李銀生未參與實際經營,如果水晶戀美發(fā)店要承擔責任的話,應當由以上合伙人共同承擔。水晶戀美發(fā)店營業(yè)執(zhí)照是2011年辦理的,李銀生于2013年11月27日與吳某某簽訂過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是三年固定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工作地點是臺北路臺北商場2樓,崗位為發(fā)型師。如果要承擔責任應當追加柯尊海、陳春林、汪浩三人來承擔責任。水晶戀美發(fā)店委托水晶之戀公司進行管理經營系由其自行實施其制定的管理模式。
第三人陳春林述稱,我是2009年3月入職這家店子的,當時還叫“可大造型”。2010年左右變?yōu)椤八е畱佟薄I蛴浊宓拇_跟我簽過《購股保值協(xié)議》,但這是保值性質的合伙份額,水晶戀美發(fā)店盈利,我有權分紅,如果虧損,我不分擔,我將投資款交給了水晶之戀公司。我向法院提交《購股保值協(xié)議》。我簽協(xié)議入股是在吳某某入職之后,因此,吳某某的訴請與我無關。我們都是受水晶之戀公司任命、管理,且工資也是由水晶之戀公司發(fā)放。
第三人汪浩述稱,臺北商場這個門面原來是“可大造型”,我在該店工作。2009年、2010年左右沈幼清從可大造型老板那里接手了這個店子,店子重新裝修的費用,作為股東我也有份,我擔任這家店的店長。水晶之戀公司對我進行了書面任命,任命書也加蓋有水晶之戀公司的公章。我當時向水晶之戀公司繳納了投資款,公司財務沈秀娟還給我開具了收據。我向法院提交《購股保值協(xié)議》、收據、任命書及榮譽證書。我們這些造型師都是水晶之戀公司的員工,受水晶之戀公司管理,并由其發(fā)放工資。
第三人柯尊海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述稱權利。
原告暨被告水晶之戀公司的辯稱意見同訴稱意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各方無異議的證據仲裁筆錄、仲裁裁決書、銀行流水、水晶之戀公司企業(yè)信息、水晶之戀會員卡、工作服,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如下:水晶之戀公司提交了吳某某與水晶戀美發(fā)店于2013年11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一份(水晶戀美發(fā)店業(yè)主李銀生與吳某某在合同落款處簽名確認),吳某某對該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堅稱自己未見過該合同,也從未在該合同上簽名,但經本院釋明,吳某某既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也未申請司法筆跡鑒定。故本院依法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水晶戀美發(fā)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網頁信息,與本院調取的工商信息一致,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水晶之戀公司與水晶戀美發(fā)店于2013年1月4日簽訂的《委托管理協(xié)議》及云浩企匯通系統(tǒng)網頁截圖,能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印證,故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吳某某提交的生日賀卡、工作牌、榮譽證書、晉升技術總監(jiān)獎牌、名片、照片能夠與汪浩提交的水晶之戀公司發(fā)放的任命書、榮譽證據相互印證,汪浩提供的《購股保值協(xié)議》及收條能夠與陳春林提交的《購股保值協(xié)議》相互印證,而上述證據與陳春林、汪浩陳述相符,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房屋租賃合同和合作協(xié)議書,當事人認可其真實性,對于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及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路181號的二樓門面原由武漢可大發(fā)型美容有限公司經營美容美發(fā)業(yè)務。后武漢可大發(fā)型美容有限公司將該店面轉讓給沈幼清。沈幼清接手后與汪浩等人合伙一起對該店進行了重新裝修,將門牌改為“水晶之戀”,經營同類業(yè)務。關于具體接手時間,水晶之戀公司主張為2011年7月,但其提供的水晶之戀公司與武漢臺北商場有限公司2011年7月簽訂的關于該門面的承租合同不足以證實上述主張。吳某某提供的帶有水晶之戀字樣的生日賀卡以及榮譽證書顯示早在2010年其已在名為“水晶之戀”的門店工作,且第三人汪浩、陳春林關于工作地點、門面轉手時間的陳述能夠與之印證,故對于水晶之戀公司所稱2011年7月接受該門店的訴訟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吳某某主張其于2008年開始與水晶之戀建立勞動關系,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但汪浩、陳春林能夠證明其2009年12月23日已在該門店工作,且店面更換老板后,吳某某工作地點和性質均未發(fā)生變化,并在此工作直至2016年6月30日,故本院認定水晶之戀公司成立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水晶之戀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沈幼清)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11年10月17日,個體工商戶水晶戀美發(fā)店在工商部門登記成立,業(yè)主為李銀生,經營場所登記為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路181號二層A室。2013年1月4日,李銀生與水晶之戀公司簽訂《委托管理協(xié)議》,(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將水晶戀美發(fā)店委托水晶之戀公司管理,委托管理的范圍包括人員、財務等。當月,沈幼清作為甲方與陳春林、汪浩等人分別簽訂《購股保值協(xié)議》,約定沈幼清將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路181號臺北商場二樓水晶之戀臺北路店的部分股份轉讓陳春林、汪浩等人。2013年11月27日,吳某某與水晶戀美發(fā)店簽訂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工作地點是臺北路181號臺北商場二樓,崗位為發(fā)型師。本院依據該證據認定自2013年11月27日開始,吳某某的用人單位變?yōu)樗倜腊l(fā)店。因水晶戀美發(fā)店停止經營,吳某某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繼續(xù)上班。2016年7月5日,李銀生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了水晶戀美發(fā)店。2016年8月3日,水晶之戀公司法務人員馮發(fā)輝代表該公司與武漢臺北商場有限公司簽訂《門面租賃合同終止協(xié)議》,約定雙方曾于2014年7月29日簽訂的門面承租合同,現(xiàn)雙方協(xié)商解除合同,并于當日交還門面房屋。
另查明:水晶之戀公司通過該公司員工名下賬戶向吳某某發(fā)放工資,2016年7月15日向吳某某發(fā)放了2016年6月份的工資后,未再繼續(xù)發(fā)放。離職前,吳某某月均工資為3,200元。吳某某從入職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2013年休年休假3天、2014年休5天、2015年休4天、2016年未休。吳某某未收到過未休年休假補貼。
2016年8月5日,吳某某提請仲裁,要求水晶之戀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失業(yè)保險損失,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6年10月14日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6】第712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吳某某與水晶之戀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裁決水晶之戀公司向吳某某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882.80元、失業(yè)保險損失14,105元,駁回吳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雙方均不服裁決,分別訴至本院。吳某某同時還要求水晶之戀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6年12月28日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6】第7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水晶之戀公司為其補繳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及工傷保險),其中,應由勞動者繳納的部分由吳某某自行承擔。水晶之戀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該院作出(2017)鄂01民特323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水晶之戀公司的申請。該裁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吳某某與水晶之戀公司之間自2009年12月23日起建立事實勞動關系。2013年11月27日,吳某某與水晶戀美發(fā)店簽訂勞動合同,此時用人單位變更為水晶戀美發(fā)店。水晶之戀公司應向吳某某承擔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間的用人單位責任。水晶戀美發(fā)店并無獨立的財務管理制度,其人員、財務、采購、經營等事務均是由水晶之戀公司管理,且水晶之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幼清為該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之一,而吳某某也是經由水晶之戀公司管理、任命、獎勵,且由水晶之戀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F(xiàn)吳某某要求水晶之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失業(yè)保險金損失以及水晶戀美發(fā)店停止經營導致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吳某某自2009年12月23日入職直至2016年6月30日勞動關系解除(超過6年半,不足7年),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均未發(fā)生變化,故經濟補償的年限應一并計算,數額為22,400元(3,200元/月×7個月)。因賠償金與經濟補償不并罰,故對吳某某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訴求,不予支持。
吳某某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2013年休了3天、2014年休了5天、2015年休了4天、2016年沒有休年休假。吳某某2010年至2015年期間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可享受2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2010年至2016年期間共計可享受32天,扣除已享受的12天,還應享受20天,吳某某有權主張20天的年休假工資差額5,885.06元(3200元/月÷21.75×20天×200%)。
《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失業(yè)人員失業(yè)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guī)定繳費時間滿1年的,失業(yè)后發(fā)給3個月的失業(yè)保險金,以后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增發(fā)2個月的失業(yè)保險金,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失業(yè)人員重新就業(yè)滿1年后再次失業(yè)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yè)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其期限最長為24個月。水晶之戀公司與水晶戀美發(fā)店均未為吳某某繳納失業(yè)保險,故吳某某有權主張失業(yè)保險金損失,吳某某入職不足7年,失業(yè)保險金損失數額為14,105元(1,085元/月×13個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暨原告吳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2,400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暨原告吳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5,885.06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暨原告吳某某支付失業(yè)保險金損失14,105元;
四、駁回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暨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漢水晶之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春
人民審判員 劉建梅
人民審判員 吳俊杰
書記員: 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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