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歐梵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業(yè)路10號10樓。
法定代表人:黃文化,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慶標,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婷,湖北瀛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單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紹文,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紹文,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歐梵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梵公司)訴被告李天雷、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慶標、被告李天雷、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汪紹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2,2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是長期定貨、供貨關系,原告是供貨方,被告是需貨方,雙方于2013年2月簽訂供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貨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雙方貨款滾動結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共提貨5次,總貨款22,284元,尚欠款22,2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方均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李天雷辯稱,被告李天雷曾經在原告處買過貨,但是原告違反職業(yè)道德將被告的客戶都搶走了,且被告不欠原告貨款,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王某某辯稱,合同與被告李天雷無關,且被告王某某沒有收到原告貨物。
原告歐梵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的組織機構代碼、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身份證、居住證、個體工商信息,證明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3、銷售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定貨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貨,貨款滾動結算的事實;
4、送貨單、銀行交易流水,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方供貨,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貨款22,284元;
5、收條,證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原告供應的兩個水箱,品牌分別是清華紫光和海爾;
6、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李天雷與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7、2015年11月以前的送貨單,證明被告王某某在簽收時一直以“王蘭”的簡稱方式收取,而且物流憑證也顯示王某某收,但簽收往往是以“王蘭”簡稱,因此王某某與王蘭是同一個人。
被告李天雷、王某某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6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可,認定被告李天雷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對證據3,被告李天雷雖否認在銷售合同上簽名,但被告王某某自認為其所簽,基于二被告系夫妻,王某某代李天雷在合同上簽名有效,故銷售合同本院予以認定,合同相對方為李天雷、王某某。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5不予認可,認為“王蘭”并非被告王某某,對此,本院認為:1.送貨單上均打印有“客戶地址:李天雷、王某某”的字樣,記載的電話與銷售合同中被告的電話一致,收條上也載有“客戶:王某某”字樣,若“王蘭”并非王某某,其多次在不是自己姓名的送貨單、收條上簽名不合常理;2.從送貨單及收條這些證據形成的來源分析,可能書寫“王蘭”字樣的人只會產生在原、被告之間,而原告歐梵公司以“王蘭”簽名以證明己方已向王某某供貨的事實不合邏輯,相反被告王某某在雙方長期存在業(yè)務往來,彼此熟識的情況下,以“王蘭”簡寫代替“王某某”存在邏輯上的合理性;3.被告王某某雖對“王蘭”所簽送貨單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4.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以前的送貨單上簽名亦為“王蘭”,送貨單上的時間與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流水所反映的王某某向原告付款的時間、金額大致吻合,這與原告陳述的被告系滾動付款相互印證。由此,本院對“王蘭”字樣系由被告王某某所書寫的事實予以認定。同理,本院對2016年1月9日送貨單系被告李天雷簽收的事實亦予認定。證據4中2016年1月13日送貨單無被告簽字確認,本院不予認定。二被告對證據7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天雷、王某某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李天雷為甲方、歐梵公司為乙方簽訂《太陽能水箱、支架加工銷售合同》,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太陽能熱水器,王某某代李天雷在合同尾部甲方處簽署二被告姓名。此后,雙方合作,至2015年11月后因二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產生糾紛,原告歐梵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依訴予判。
歐梵公司提交的送貨單證明了歐梵公司向二被告供貨的時間、產品名稱、單價、數量和金額,分別為:2015年12月19日貨款金額7,508元、2015年12月31日貨款金額2,376元、2016年1月7日貨款金額1,354元、2016年1月9日貨款金額11,908元,共計23,146元。其中,歐梵公司自認應扣減1,523元,即李天雷、王某某尚欠貨款21,633元。另,2016年1月9日,王某某向歐梵公司出具收條證明收到7.5清華紫光18管水箱、8.0海爾24管水箱各一個。
本院認為,歐梵公司與李天雷、王某某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李天雷、王某某作為買受人,負有及時支付貨款的義務。有關貨款金額,除2016年1月9日供貨的兩個水箱因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價格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貨款21,633元本院予以確認。有關歐梵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王某某與李天雷均有在合同上簽名以及收貨的事實,證明了二被告系共同買受人,應共同承擔清償貨款的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天雷、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武漢歐梵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貨款21,633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歐梵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7元,由被告李天雷、王某某承擔341元,由原告歐梵公司承擔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董海燕
人民陪審員 陳仁亮
人民陪審員 魯建國
書記員: 周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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