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彭曉剛(湖北共和律師事務所)
肖祚竹(湖北共和律師事務所)
蘭遙
吳超文(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馮愿妮(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區(qū)和平街東方紅社區(qū)團結大道老岸118停車場內廠房。
法定代表人:張海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曉剛,湖北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祚竹,湖北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蘭遙,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吳超文,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號。
法定代表人:王丹,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愿妮,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蘭遙、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楊潔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曉剛、被告蘭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超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愿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5年8月31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蘭遙駕駛其鄂E×××××自卸貨車在團結大道和平派出所路段撞上原告的板房,致使板房受損屬實。被告蘭遙操作不當,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庭審查明的事實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可確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拆除板房人工費5000元、廠房安裝及修復費用5800元、空調拆裝800元、空調加氟400元、窗簾800元、地板防水防潮2375元、水泥沙2200元、防水膠2100元、拆除地板人工費1000元、復合地板7600元、地板膠1600元、人工鋪地板費5000元、電視空調費用5100元、員工住宿費10780元,共計50555元。原告提交的武漢浪漫百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開具的一張39528元材料費、人工費發(fā)票,由于原告未提供裝修合同及相應的預算清單,因此無法判斷該發(fā)票與原告提交的材料費、人工費收據(jù)是否存在重復,且原告維修時,被告均不知情,也不在場,故對該發(fā)票本院不予認可,不能計算進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員工住宿費10780元,屬于間接損失,由被告蘭遙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實際經(jīng)營損失2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39775元(50555元-10780元]。由被告蘭遙賠償原告10780元,由于被告已墊付10000元,故被告蘭遙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39775元;
二、被告蘭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780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279元,由被告蘭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為: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2015年8月31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蘭遙駕駛其鄂E×××××自卸貨車在團結大道和平派出所路段撞上原告的板房,致使板房受損屬實。被告蘭遙操作不當,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庭審查明的事實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可確認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拆除板房人工費5000元、廠房安裝及修復費用5800元、空調拆裝800元、空調加氟400元、窗簾800元、地板防水防潮2375元、水泥沙2200元、防水膠2100元、拆除地板人工費1000元、復合地板7600元、地板膠1600元、人工鋪地板費5000元、電視空調費用5100元、員工住宿費10780元,共計50555元。原告提交的武漢浪漫百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開具的一張39528元材料費、人工費發(fā)票,由于原告未提供裝修合同及相應的預算清單,因此無法判斷該發(fā)票與原告提交的材料費、人工費收據(jù)是否存在重復,且原告維修時,被告均不知情,也不在場,故對該發(fā)票本院不予認可,不能計算進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員工住宿費10780元,屬于間接損失,由被告蘭遙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求的實際經(jīng)營損失2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39775元(50555元-10780元]。由被告蘭遙賠償原告10780元,由于被告已墊付10000元,故被告蘭遙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8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39775元;
二、被告蘭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780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欣煌騰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1279元,由被告蘭遙負擔。
審判長:楊潔
書記員: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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