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普安醫(y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曉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偉、漆賢高,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武漢普安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安公司)與被告白某、田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軍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偉、被告白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坐落于武漢市江漢區(qū)解放大道342號342-52-8、9、10號房屋,其所有權人為湖北省地質礦產局,該局委托下屬單位湖北省地質實驗研究所對外進行房屋出租事宜,湖北省地質實驗研究所已將該房屋一、二、三樓出租被告白某,租賃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白某委托被告田某與原告普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將該房屋一、二層(面積200平方米)出租給原告普安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該合同還約定,租賃期未滿三年政府拆遷,應補償原告普安公司15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普安公司依約交納押金,并已付清租賃期間全部租金。2013年10月5日,由于房屋面臨拆遷,被告白某(甲方)與原告普安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該合同約定:“租金及押金退還期限為:“……1、租賃及押金的退還:拆遷辦公室于2013年11月1日開始入馳影響經營,甲方以此日期起免除乙方租金,將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七個月租金包括押金一并退還給乙方,退還時間為湖北省地質實驗研究所將甲方租金退還甲方當日”。2、拆遷補償的分配:……根據拆遷補償的款項,其中三樓222.4平方米的補償歸甲方所有,一、二樓200平方米的補償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均不得另有異議”。2014年底,原告普安公司退出租賃房屋。
另查明,租賃房屋至今未拆遷,拆遷部門和湖北省地質實驗研究所尚未與被告白某協商處理租賃和拆遷補償事宜。原告普安公司要求被告白某支付《補充協議》約定款項未果后,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普安公司提供的《租賃合同》、授權委托書、《臨時房屋租賃協議》、《補充協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租賃合同》系被告田某接受被告白某委托后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普安公司簽訂,原告普安公司對被告田某、白某之間的代理關系也明知,故該合同對原告普安公司和被告白某具有約束力,原告普安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承擔合同責任理由不成立。訴爭房屋遇拆遷后,已導致雙方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且雙方對合同終止后涉及的事項已達成處理意見,故原告普安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普安公司與被告白某經自愿協商后簽訂的《補充協議》,系雙方對合同終止后涉及的權利義務約定的清理和結算條款,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該合同對被告白某應承擔的租金、押金返還義務以及拆遷補償款分配進行規(guī)定同時,對義務履行也約定了前提條件,但截止目前,湖北省地質實驗研究所尚未向被告白某退還租金,房屋拆遷補償款也未實際到位,被告白某履行義務的前提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普安公司要求被告白某返還房屋租金、押金及給付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漢普安醫(y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白某之間的《租賃合同》;
二、駁回原告武漢普安醫(yī)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648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1485元由原告武漢普安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軍華
書記員: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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