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
曾鋼(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
陳杏莉
王某
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承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鋼,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杏莉。
被告王某。
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訴被告王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義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付玲玲、曾晨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鋼、陳杏莉,被告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康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王某在租賃使用原告租賃物釣魚池后,應依約按照合同約定向康某公司支付相應租金。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屆滿后,康某公司未與王某續(xù)簽《租賃合同》,原、被告之間的原《租賃合同》已履行完畢,但王某仍繼續(xù)使用原告租賃物,康某公司未提出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的規(guī)定,康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被告王某一直拖欠租賃費不交,康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王某送達了《催款通知書》,已給予了王某合理騰退期限,但王某未予騰退,仍實際使用原告租賃物。王某在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經通知解除而實際終止的情形下,未將租賃物返還給原告康某公司,應承擔返還原告租賃物的民事責任,可參照《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標準14,800元支付使用租賃物期間至騰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騰退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常青花園13小區(qū)的釣魚池并支付至騰退之日止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應當給予其適當的清退租賃財物的時間。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應將魚池資產及養(yǎng)魚設備全部回收,并對其進行補償后愿意騰退的意見,因原租賃合同并無約定且無相應法律依據,原告又不同意回收及補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對原告釣魚池日常管理存在支出費用,且無違約行為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 ?、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清理其租賃魚池的遺留財物并騰退占用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常青花園13小區(qū)的30畝釣魚池;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年標準14,800元向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釣魚池占用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65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康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王某在租賃使用原告租賃物釣魚池后,應依約按照合同約定向康某公司支付相應租金。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屆滿后,康某公司未與王某續(xù)簽《租賃合同》,原、被告之間的原《租賃合同》已履行完畢,但王某仍繼續(xù)使用原告租賃物,康某公司未提出異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繼續(xù)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的規(guī)定,康某公司與王某簽訂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但被告王某一直拖欠租賃費不交,康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向王某送達了《催款通知書》,已給予了王某合理騰退期限,但王某未予騰退,仍實際使用原告租賃物。王某在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經通知解除而實際終止的情形下,未將租賃物返還給原告康某公司,應承擔返還原告租賃物的民事責任,可參照《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標準14,800元支付使用租賃物期間至騰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原告康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騰退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常青花園13小區(qū)的釣魚池并支付至騰退之日止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應當給予其適當的清退租賃財物的時間。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應將魚池資產及養(yǎng)魚設備全部回收,并對其進行補償后愿意騰退的意見,因原租賃合同并無約定且無相應法律依據,原告又不同意回收及補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對原告釣魚池日常管理存在支出費用,且無違約行為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 ?、第九十六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清理其租賃魚池的遺留財物并騰退占用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常青花園13小區(qū)的30畝釣魚池;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年標準14,800元向原告武漢新世界康某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實際騰退之日止的釣魚池占用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審判長:李義飛
審判員:付玲玲
審判員:曾晨
書記員:胡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