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十里鋪小區(qū)11棟4單元7層2室。
法定代表人:曾益俊,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潔,系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慶祝,系湖北華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桂芝(張某某之妻),。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緣拆遷公司)與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祝玲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翠玉、李靜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投緣拆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益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潔,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芝、陳慶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投緣拆遷公司(采購方)與被告張某某(供貨方)簽訂了一份采購合同,約定:采購物品為鑄鐵配重塊,每噸4,000元(含17%增值稅發(fā)票及到達采購方指定貨場的運費、裝卸費等一切相關費用;交貨時間為供貨方自接到采購訂單之日起按照訂單的交貨日期將貨物送達采購方指定貨場;質量標準嚴格按照第三方提供圖紙的工藝要求生產;交貨方式及地點:供貨方持送貨單、自檢報告單及貨物按照采購訂單規(guī)定的交貨日期到交貨地點辦理貨物交接;結算方式:以供貨方當日所用的鐵水量為準,用現金支付;因供貨方原因導致第三方向采購方追究違約責任和造成的損失概由供貨方承擔,第三方出具的對標的物是否符合標準的書面文件對供貨方具有約束力;本合同項下標的物的制作設備由采購方出資以采購方或供貨方名義購買,供貨方使用。購買設備的款項,自購買之日起一年內,供貨方以貨款抵扣付清,若超過一年未抵扣付清,供貨方應立即向采購方償付設備全部尾款;供貨方在黃陂縣生產,采購方投入資金30萬元(包干費用)作為生產車間的改造費用。本合同履行期間因購買石英沙、制作鐵沙箱而產生的費用(以采購方確認的數額為準)由采購方承擔;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二年內有效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對合同履行情況存有爭議。原告稱其向被告張某某付款30萬元,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被告堅稱未收到該款。被告稱其向原告供貨2次,但其中2012年11月26日送的11.26噸貨價值31,500元,原告另行付款給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條。送到昆山的30噸貨,并未直接向原告交付,且原告稱是第三方鄂州某公司生產的,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向原告交貨30噸。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萬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上半部分載明:“扒渣鐵32.5噸,1,850元/噸,計60,125元;現金50,000元;現金50,000元(4月2日以前);現金300,000元(4月2日);總計46萬元。收款人:張某某。”下半部分載明:“今借到曾益俊現金46萬元,該款項從產品(配重鐵)交貨中逐月扣除,直至扣完為止。借款人:張某某。”次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張某某轉賬28萬元。嗣后,被告張某某既未向原告交付產品,也未還款,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投緣拆遷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采購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其次,從合同的內容分析,有原告出資購買標的物制作設備及投資30萬元作為生產車間改造費用的約定,即原告需向被告出資。第三,合同簽訂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證明向原告借款46萬元,借條上半部分,是46萬元的組成明細,下半部分是借款憑證及還款方式,2015年3月24日的庭審筆錄中原、被告雙方均一致確認借條上下部分的各46萬元是同一筆錢。借條形成次日,原告有轉賬28萬元給被告的銀行記錄,而且原告的上述轉款與合同的上述約定(購買設備及出資改造生產車間)相吻合,故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萬元的事實成立。雙方約定該款項從產品交貨中逐月扣除,現被告既未向原告交產品,又不向原告還款,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償還該46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張除46萬元外另還向被告支付30萬元,無證據證實,且說法前后不一,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關于利息問題,雙方無約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但不超過原告請求的5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返還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借款460,00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從2012年5月1日起,以46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至原告主張的50,000元利息止,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1,9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武漢投緣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6,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人民陪審員 周翠玉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書記員:張大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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