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悟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卓刀泉路299號保利華都三期35棟1單元20層01室。法定代表人:王華東,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雄楚大街229號。法定代表人:孫金林,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勝(一般授權代理),男,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林(一般授權代理),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鄧州市。
原告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建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51,476元(人民幣,下同)及利息50,000元,共計501,476元,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建公司、張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二建公司為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丹水嘉苑項目的施工單位,該公司將工程的木工、混凝土、鋼筋、鋼管腳手架工程分包給張某某。2015年6月15日,我公司與張某某簽訂《腳手架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丹水嘉苑外腳手架分項工程的腳手架施工工作,包工包料單價按施工圖紙建筑面積計算為43元/平方米,外腳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完成并通過驗收合格一個月內支付總承包勞務款的100%。協(xié)議簽訂后,我公司按約完成施工工作,并經(jīng)張某某驗收合格,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退場。2016年8月25日,張某某根據(jù)我公司的工程量進行結算后,確認工程款總額為2,142,786元,并在《工程結算單》上簽字確認。截止目前,累計支付工程款1,691,310元,尚欠451,476元未付。張某某承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否則另付利息50,000元。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二建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悟峰公司及張某某均無直接的合同關系,不是本案主體,我公司與武漢市東方國泰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國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已按約向東方國泰公司支付全部款項,我公司不清楚東方國泰公司與悟峰公司及張某某的關系,也不清楚其就工程款及利息的結算。我公司與發(fā)包方(開發(fā)商)還未結算完畢,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張某某辯稱,1、我與東方國泰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后,將部分勞務分包給悟峰公司,對支付工程款無異議,悟峰公司工人受傷,我墊付的30,000元應予扣除,工程款金額應為421,476元,東方國泰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導致我沒有能力向悟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利息有異議,利息是在我與悟峰公司結算工程款前約定的,是東方國泰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承諾支付的,寫委托的意思是由東方國泰公司代我支付,即我在該公司的工程款已經(jīng)被扣除,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找我,故我不應支付利息。經(jīng)審理查明:二建公司系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百花路丹水嘉苑項目的承包單位。2015年6月15日,二建公司將丹水嘉苑建筑安裝工程二標段的主體施工勞務項目分包給東方國泰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工程內容包括木工、鋼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四個工種的全部勞務。2015年6月15日,張某某(發(fā)包方、甲方)與悟峰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腳手架班組勞務承包協(xié)議》,約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丹水嘉苑項目腳手架工程的施工工作,乙方應于2015年6月15日前進場,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承包范圍內的外架拆除工作;包工包料單價按施工圖紙建筑面積計算計43元/平方米,地下室完工后付該產值的80%,甲方每十層向乙方支付一次工程款,每次付款金額為已完成作業(yè)面總產值的40%,當主體結構全部完成,外腳手架通過建設方、監(jiān)理方驗收合格并主體階段安全文明標化驗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總工程款款的60%,本工程外腳手架全部拆除清理完成(含安全防護、施工電梯)并通過甲方驗收合格一個月內支付總承包勞務款的100%。合同簽訂后,悟峰公司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施工完畢后,悟峰公司與張某某辦理結算,《湖北二建丹水嘉園項目班組結算單》載明工程款合計2,112,120.44元,扣款合計895,310元(含借支890,000元),余款為1,216,810元,張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在其上簽字確認。2016年8月29日,張某某出具《委托》一份,載明:本人張某某差架子班丹水嘉苑工地工程款300,000元系約定支付王華東施工隊,此款待丹水嘉苑結算辦理完畢之后(12月份前辦理),如剩余工程款能支付由甲方代為支付,如不夠支付剩余工程款由張某某另行支付,與本工程無關。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華東在其上附注:本人王華東要求丹水嘉苑項目必須在2016年12月31日前辦完結算,由丹水嘉苑項目部張某某結算余款支付300,000元,如果2016年12月31日前未付,另算利息50,000元。張某某、王華東均在其上簽名及捺印。丹水嘉苑項目現(xiàn)已竣工驗收。悟峰公司因催要款項未果,故訴至法院。庭審中,張某某自認東方國泰公司將上述工程全部轉包給其施工,張某某自行安排人員完成木工工作,將架子工分包給悟峰公司,其余工種分包給他人。悟峰公司與張某某確認:工程款總金額2,112,120.44元、增項30,666元、扣款5,310元、廢鐵抵款16,000元,已支付1,670,000元,余款為451,476元。另因工人在丹水嘉苑項目施工過程中受傷,悟峰公司賠償后,張某某向悟峰公司支付了30,000元。上述事實,有《腳手架班組承包協(xié)議》、《湖北二建丹水嘉苑項目班組結算單》、《委托》、《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武漢悟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悟峰公司)與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張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許麗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寧、劉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華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勝、李林,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將本案延長兩個月審理期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張某某作為不具有勞務作業(yè)法定資質的個人,與悟峰公司簽訂《腳手架班組承包協(xié)議》,雖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悟峰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張某某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經(jīng)雙方結算及訴訟中對賬確認,張某某未付工程款的金額為451,476元,張某某要求扣減賠償款30,000元,因工人受傷產生的賠償責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審理,故該款項不在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減。因此,悟峰公司要求張某某支付工程款451,47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悟峰公司還要求張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在協(xié)商付款時,張某某與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華東均在《委托》上簽名及捺印,其上對逾期付款的責任作出約定,該約定未超過法定標準,張某某未按約付款,故悟峰公司要求張某某支付利息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悟峰公司還要求二建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本案中,二建公司是丹水嘉苑項目的總承包人而非發(fā)包人,該公司與悟峰公司之間亦沒有施工合同關系,故本院對悟峰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悟峰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悟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476元;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悟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00元;三、駁回原告武漢悟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15元、郵寄送達費60元,共計8,87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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