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廣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三店農(nóng)場二大隊(汽車電子產(chǎn)品生產(chǎn)廠房)7棟/層1室(10)。
法定代表人:張梅子,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彩霞,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小才,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武漢廣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小才、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時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有建筑材料買賣關(guān)系。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被告欠原告貨款173,00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各種借口拖延,不予支付。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原告訴稱被告所欠貨款為70,000元,被告認為其所欠貨款為48,000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欠條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收條不予認可,因收條所注時間為2006年7月13日,欠條出具時間為2016年1月23日,且收條簽名處為林發(fā)敏,未能直接體現(xiàn)與本案的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不持異議,認可被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貨款,本院予以認可。綜合認定事實:被告欠原告貨款為6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70,000元,理應扣減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綜上,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及時支付相應的貨款,現(xiàn)拖欠不付顯屬不當,應承擔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65,000元及利息,與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武漢廣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尊杰
書記員:林雅致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