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明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工人村都市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李鳳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梅,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新房國石發(fā)展武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工人村路99號(工商登記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工人村都市工業(yè)園內(nèi))。
法定代表人:霍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明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新房國石發(fā)展武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梅,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延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明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青120391233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有效;確認青120391233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武漢市國際鋼鐵物流服務中心第18幢15層辦公1、辦公2、辦公3、辦公4、辦公5、辦公6、辦公7、辦公8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及房屋項下土地的使用權人為原告;被告將訴訟請求2中涉及的房屋及房屋項下的土地的使用權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支付逾期不辦理商品房產(chǎn)權初始登記的違約金53,956.63元,該違約金截止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違約金以5,995,181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為原告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日止;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的,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青山鎮(zhèn),編號E0050100303的土地上投資建設的武漢國際鋼鐵物流服務中心上18幢15層辦公1至辦公8的房屋,以成交的總價格為5,995,181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為2014年6月30日前?!段錆h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還約定了房屋逾期辦理初始產(chǎn)權登記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條款。
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分別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匯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匯款3,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匯款995,181元,原告共計向被告支付購房款5,995,181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購房款5,995,181元的收據(jù)。原告已經(jīng)按照合同履行了所有的付款義務,且已經(jīng)實際占有使用了房屋,但被告未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青120391233)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投資建設的武漢國際鋼鐵物流服務中心第18幢15層辦公1、辦公2、辦公3、辦公4、辦公5、辦公6、辦公7、辦公8號房;合同約定建筑面積為1,065.8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625元,總金額為5,995,181元;被告應當在2014年6月30日前將符合交付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nèi)辦理完房地產(chǎn)初始登記,因被告的責任造成原告不能辦理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項處理:3.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出賣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90日內(nèi)辦理完該商品房產(chǎn)權初始登記的,每逾期一日,出賣人按已交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90日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要求出賣人退還已付房價款,并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給利息,出賣人不負有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義務,如需出賣人代辦,雙方應另簽協(xié)議。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轉(zhuǎn)款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轉(zhuǎn)款3,0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轉(zhuǎn)款995,181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jù),載明:收到明某18棟15層(辦公1-辦公8)共計8間房款5,995,18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陸續(xù)向案外人武漢建工集團裝飾公司支付裝修款對上述房屋進行裝修。由于上述房屋存在抵押及查封,被告未能將上述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訴至本院。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請,撤回第二、三項訴訟請求,即確認青120391233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武漢市國際鋼鐵物流服務中心第18幢15層辦公1、辦公2、辦公3、辦公4、辦公5、辦公6、辦公7、辦公8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及房屋項下土地的使用權人為原告;被告將訴訟請求2中涉及的房屋及房屋項下的土地的使用權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實,有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條、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yè)務回單、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裝修費付款憑證、電費付款憑證及開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第一,被告稱購房合同不是真實的,是以房抵債的法律關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綜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付款憑證及收據(jù)等證據(jù),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根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nèi)辦理完房地產(chǎn)初始登記,因被告的責任造成原告不能辦理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每逾期一日,出賣人按已交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最遲應在2014年9月27日辦理房地產(chǎn)初始登記,但由于被告未能將上述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已構(gòu)成違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第三,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53,956.63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違約金以5,995,181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為原告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日止,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第二、三項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要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及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購房合同不是真實的,原、被告之間是以房抵債的法律關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明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新房國石發(fā)展武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簽訂的青120391233號《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新房國石發(fā)展武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明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違約金53,956.63元及此后的違約金(以5,995,18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從2014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7,072元,由被告中新房國石發(fā)展武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均
書記員: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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