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24街坊****號。
法定代表人:王萃,該學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立獨,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無職業(yè),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與被告李某姣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立獨、被告李某姣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珊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自行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16,282.06元、醫(yī)療保險費8,363.27元;二、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052元。事實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處從事食堂廚工工作,雙方約定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2017年9月被告離職。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用工,并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因此,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養(yǎng)老保險費,也無須支付經濟賠償金,雙方也并非勞動關系。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原告因對該仲裁委作出的青勞人仲裁字[2017]213號仲裁裁決書不服,訴至法院。
被告李某姣辯稱:勞動仲裁裁決書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法院維持勞動仲裁裁決書的裁決內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協議,證明雙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被告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簽訂的時間是李某姣被辭退的時間,被告簽過該協議后未到原告單位工作,不能證明雙方在簽訂協議之前屬于非全日制用工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簽訂時間為2017年9月22日,僅能證明雙方在2017年9月22日之后存在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證據儲蓄歷史數據查詢、證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資情況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雙方僅存在非全日制用工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反映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資,與本案有關聯性,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武漢市社會保險繳費查詢,證明被告2016年2月-2017年7月自行繳納社保繳納情況。原告對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社會保險的征繳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圍。本院認為雖然社會保險費的補辦補繳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但社會保險費損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故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單位食堂從事廚工工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9月原告以被告不服從工作調配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xù)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自行在武漢市青山區(qū)社保處流動窗口繳納了2015年3月-2017年9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16,282.06元、基本醫(yī)療保險費8,363.27元。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前12個月被告的月均工資為1,842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7年11月1日該仲裁委作出青勞人仲裁字[2017]2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自行繳納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16,282.06元、基本醫(yī)療保險費8,363.27元;二、原告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1,052元;三、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法院。因雙方當事人各持已見,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雙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漢口銀行交易明細,從2015年12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資?!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痹姘丛轮Ц侗桓婀べY與非全日制勞動報酬結算方式不符。故本院認定2015年12月-2017年7月之間原、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痹?、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自行武漢市青山區(qū)社保處流動人員專戶共繳納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16,282.06元、基本醫(yī)療保險費8,363.27元,原告請求不支付被告已自行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嫖聪虮驹禾峤缓戏ń獬齽趧雨P系的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1,052元(1,842元月×3個月×2)。綜上,原告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姣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損失16,282.06元、基本醫(yī)療保險費損失8,363.27元;
二、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姣經濟賠償金11,05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武漢市青山區(qū)新溝橋小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勝
書記員: 吳崢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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