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解放公園路83號金色華府8棟1-2層2室。
法定代表人:劉祿,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倩倩,女,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叢娟,女,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涇河街道十字路東街7號。實際經營辦公地址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解放公園路83號金色華府8棟1-2層2室。
法定代表人:劉祿,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倩倩,女,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叢娟,女,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紅玲,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訴被告胡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倩倩、石叢娟,被告胡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某公司)、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某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開始雨某公司一直在裝修,這期間被告主要是做派發(fā)傳單工作,2017年1月18日之后雨某公司正式營業(yè),被告才開始任兼職教練,有預約才授課,無預約就無課程,自由安排。2017年7月,被告轉為納某某公司正式員工,納某某公司為被告開立了社保賬戶,7月底被告以要出去學習為由正式提出離職。原、被告之間為非全日制用工關系,被告無權要求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被告胡某答辯稱:2016年11月1日開始為原告做前期的預售、宣傳等,工作時間早九點至晚五點,2017年1月18日原告正式營業(yè),被告做銷售會員卡、管理老師、為教練排課、帶課、招聘員工等工作。2017年7月份原告才為被告在社保開戶,但至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2017年7月底因為被告提出請假出去學習一周,原告認為時間太長不同意,雙方發(fā)生了爭執(zhí),原告人事將被告勸退。被告實際工作到7月31日,之后就離職了。原、被告之間為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下列事實當事人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實際經營地址為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解放公園路83號金色華府8棟1-2層2室。原告雨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經營地址同上。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使用同一套工作人員與財務,在上述地址經營“天使工廠形體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天使工廠”)。被告胡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31日間在“天使工廠”為原告工作,月均工資4,000元。兩原告均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兩原告向被告連帶支付:1、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2、經濟補償金4,000元。2018年2月7日,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8]第4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納某某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雨某公司、納某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是全日制用工還是非全日制用工。本院對此認定如下:
兩原告稱被告是為其工作的兼職教練,系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為此提交了孫穎、吳晨等人的書面證言,書面證言均稱被告為“天使工廠”的兼職教練;但兩原告均未提交任何客觀證據對上述證言予以印證。被告稱其入職后開始從事“天使工廠”的前期預售、宣傳工作,2017年1月18日“天使工廠”正式營業(yè)后的工作內容包括銷售會員卡、招聘、排課等,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被告為此申請證人楊某、鄒某出庭作證,楊、鄒二人曾系在“天使工廠”工作的原告員工,二人均出庭發(fā)表證言稱被告每天工作8小時。本院認為,勞動關系以全日制用工為典型形式,以非全日制用工為非典型用工形式,且相較于勞動者,用人單位對于用工形式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在勞動者明確主張雙方系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就其關于雙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據此認定原告對被告是全日制用工。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6年11月入職“天使工廠”時,納某某公司正值成立而雨某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入職的單位應為納某某公司。納某某公司與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31日間存在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應依法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應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間的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4,000元×8個月)。兩原告關于納某某公司不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岸勞人仲裁字[2018]第42號仲裁裁決書關于裁決納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的裁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原告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被告胡某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2,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市雨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武漢納某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文
書記員: 魯金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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