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
李尚銀(湖北法正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
姚某某
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選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尚銀,湖北法正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姚某某。
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訴被告姚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本案由審判員黃愛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蘭望宏、人民陪審員黃偉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訴稱,被告姚某某原系區(qū)內某供電單位員工,因其與原告存在工作聯(lián)系而相識,2008年,被告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諾臨時周轉。
被告借款后直至離開工作崗位未償還借款,其間,原告為收回此款,多次找被告催收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0,000元;訴訟費及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領款單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實。
2、現(xiàn)金支票存根一份,以證明原告通過現(xiàn)金支票的方式借給被告30,000元的事實。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材料。
庭審過程中,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出示了上列證據(jù)材料,并對相關事實進行了陳述。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應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權利的放棄。
本院認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借款人民幣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原始借款憑證及現(xiàn)金支票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查證屬實,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借款經(jīng)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償還,依法由被告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
被告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借款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110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55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借款人民幣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原始借款憑證及現(xiàn)金支票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查證屬實,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借款經(jīng)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償還,依法由被告應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
被告未到庭進行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
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武漢市蔡甸區(qū)房地產公司借款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110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審判長:黃愛國
審判員:蘭望宏
審判員:黃偉
書記員: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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