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
肖建斌(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黃某某
黃玲(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
曹康(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后湖鄉(xiāng)石橋村。
法定代表人:梁喜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建斌,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招商銀行解放公園支行職員,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玲,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康,湖北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田公司)訴被告黃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建斌、被告黃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康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福田公司無需向黃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和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工資9,380元;2、黃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黃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入職福田公司,其職責包括人事、合同、考勤管理等。
黃某某入職時,福田公司與其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一直處于黃某某的管理之中。
2016年3月21日,黃某某因擅自改動本人考勤記錄暴露而主動提出離職,在辦理交接手續(xù)時未將其勞動合同交給福田公司。
黃某某的工作職責之一就是負責福田公司的合同管理,現(xiàn)黃某某本人的書面勞動合同遺失,系其工作失職,福田公司不應承擔因黃某某工作失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黃某某作為福田公司的人事主管,代表福田公司與職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其基本工作范疇,如果福田公司確實未與黃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是黃某某工作的失職或者蓄意而為。
另黃某某在福田公司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擅自修改本人的考勤記錄以便獲取不正當利益,那么其擅自將勞動合同銷毀以獲取補償利益也在情理之中。
福田公司系服裝加工企業(yè),因工作的特殊性一直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福田公司與全部職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明確表述工資中已經(jīng)包含了加班工資及社保津貼等全部費用,故在黃某某不交出書面勞動合同致使無法查明此項約定的情況下,福田公司不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
黃某某擅自修改考勤記錄之事于2016年1月暴露,其心理壓力較大,自此之后未在福田公司正常工作上班,福田公司也未給其安排其他工作,黃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實際工作,福田公司不應支付給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的工資。
現(xiàn)福田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被告黃某某辯稱,黃某某與福田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福田公司陳述雙方曾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無證據(jù)證明,福田公司應向黃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黃某某在福田公司的職位是總經(jīng)理助理,無合同管理及人事管理職責。
福田公司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歸咎于黃某某私自拿走勞動合同的目的是逃避管理責任。
福田公司主張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但未提交相關批準文件證實。
黃某某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福田公司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
福田公司主張黃某某擅自修改考勤記錄并因此心理壓力較大未上班,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
綜上,請求駁回福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黃某某按仲裁裁決結果向福田公司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黃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入職福田公司,雙方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離職協(xié)議約定黃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離職,雙方勞動關系于此日解除。
福田公司未支付給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的工資應予支付,該款為5,870.97元[3,500元/月×(1+21/31天)]
福田公司與黃某某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內(nèi)與黃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xiàn)黃某某要求福田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期間應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即6個月26天,該款應為24,033.33元[3,500元/月×(6+26/30天)]。
黃某某要求福田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黃某某在福田公司工作期間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形,福田公司應向黃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現(xiàn)黃某某主張福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其請求明顯低于其應獲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對福田公司提出的無需向黃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福田公司提出的不支付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工資9,3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
二、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
三、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資5,870.97元;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黃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入職福田公司,雙方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離職協(xié)議約定黃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離職,雙方勞動關系于此日解除。
福田公司未支付給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的工資應予支付,該款為5,870.97元[3,500元/月×(1+21/31天)]
福田公司與黃某某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內(nèi)與黃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xiàn)黃某某要求福田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期間應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3月21日即6個月26天,該款應為24,033.33元[3,500元/月×(6+26/30天)]。
黃某某要求福田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黃某某在福田公司工作期間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形,福田公司應向黃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現(xiàn)黃某某主張福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其請求明顯低于其應獲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對福田公司提出的無需向黃某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福田公司提出的不支付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工資9,38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695元;
二、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資300.92元;
三、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被告黃某某2016年2月1日至3月21日工資5,870.97元;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市福田服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郭芳
書記員:曹洲敏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