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硚口長豐農科所金屬材料加工廠,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科技產業(yè)園(西區(qū))三號廠房。
法定代表人周文元,廠長。
委托代理人馮朝暉,湖北諾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政府長豐街辦事處,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二路1588號。
法定代表人吉廣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黃牧川,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本院在審理原告武漢市硚口長豐農科所金屬材料加工廠與被告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政府長豐街辦事處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原告武漢市硚口長豐農科所金屬材料加工廠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市硚口長豐農科所金屬材料加工廠撤回起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武漢市硚口長豐農科所金屬材料加工廠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601.50元,由原告金屬加工廠負擔(已支付)。
審 判 長 謝 磊 人民陪審員 徐 濤 人民陪審員 周志妮
書記員:金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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