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硚口區(qū)興安樂招待所,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2樓。
經營者:杜軍。
委托代理人:楊志華,湖北威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硚口區(qū)物資回收總公司,住址: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
法定代表人:吳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家龍,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武漢市民主市場,住址: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一層5-1號。
法定代表人:徐建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武漢市硚口區(qū)興安樂招待所(以下簡稱興安樂招待所)與被告武漢市硚口區(qū)物資回收總公司(以下簡稱物回公司)、第三人武漢市民主市場(以下簡稱民主市場)、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任甜審理此案,并根據原告的保全申請,作出(2016)鄂0104民初6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物回公司財產331萬元。由于原審法官工作崗位調動,該案于2016年6月6日轉給審判員余敏審理,雙方同意庭外調解,調解期限三個月。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組成由審判員余敏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徐敏、朱俊南的合議庭。原告興安樂招待所經營者杜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志華,被告物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龍、第三人民主市場的法定代表人徐建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興安樂招待所在庭前撤回對第三人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安樂招待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物回公司向原告支付征收所致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共計2480500元;2、請求判令被告物回公司向原告支付征收所致裝飾裝修損失補償費共計825000元;3、請求判令被告物回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系特困××人,為了經濟生活來源于2006年9月注冊成立了“興安樂招待所”,成為個體工商戶,并租賃被告物回公司位于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二樓550平方米房屋用于從事旅店生產經營活動。房屋租賃后,原告按照旅店業(yè)生產經營需要對其建筑進行重新建設,并于2010年8月30日與被告下屬單位即第三人民主市場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其中雙方在《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政府征地時對該房屋、土地補償部分歸甲方(即第三人)所有,對經營性補償部分歸乙方(即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一直租賃該房屋并按期向第三人民主市場繳納房租。2013年10月18日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布硚政征(2013)5號《房屋征收決定書》,決定對包含原告承租房屋在內的地塊進行征收。同月30日民主市場向原告下達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停止營業(yè),退出場地。原告接到通知后即停止了生產經營活動,房屋租金繳納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將全部生產經營設備和經營物品進行低價處理,退出了承租房屋。2015年11月11日被告物回公司與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簽訂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將位于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324號一層5-1號、324號二層2號(面積918.98平方米)房屋征收,其中裝飾裝修補償按1500元/㎡標準計算,共計13478470元,停產停業(yè)經營補償按205元/㎡、22個月計算,共計4144599.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承租的550平方米房屋的停產、停業(yè)損失及裝飾裝修損失進行補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理睬。
經審理查明: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324號1層5-1號,324號2層2號房屋(建筑面積918.98平方米)的所有權人系被告物回公司,被告物回公司將該房屋交給第三人民主市場進行管理使用。2005年6月27日第三人民主市場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承租324號二樓550平方米房屋,租賃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為20元,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年租金為1250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年租金為132500元;在承租期限屆滿時,原告在承租期內投入的裝修、改建、增添設施、水電增容等均歸民主市場所有。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租金每季度付款一次,每季度的頭一天交房租;合同期間,政府征地時對該房屋、土地補償部分歸民主市場所有,對經營性補償部分歸原告所有。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按約履行,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向第三人繳納了房屋租金。2010年8月30日原告與第三人續(xù)簽了《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租賃合同及協議約定:租賃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為每平方米28元,全年租金1848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為每平方米30元,全年租金198000元;其它內容與前份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內容一致。原告及第三人均按約履行,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向第三人繳納了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與第三人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原告仍然繼續(xù)使用租賃房屋,并向第三人交納房屋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民主市場向原告發(fā)出通知,告知因租賃房屋所處地段屬于征收范圍,鑒于原租賃合同已到期,要求原告盡快停止營業(yè)退出場地。原告收到該通知后并退出房屋,第三人民主市場此后多次向原告發(fā)出通知,要求原告騰退,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騰退歸還承租房屋。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與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征收武漢市硚口區(qū)中山大道324號、324號1層5-1號,324號2層2號房屋(建筑面積共計918.98平方米),征收補償中裝飾裝修補償價值按1500元/㎡計算,共計1378470元;停產停業(yè)經營補償918.98㎡×205元/㎡×22個月=4144599.8元。
又查明:第三人民主市場是1978年成立的區(qū)屬國營公司,后改為集體所有制,原隸屬于被告物回公司,物回公司對其履行上級行政管理授權的行政及行業(yè)管理職能。1998年被告物回公司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yè),改制后與區(qū)商業(yè)國資公司無行政隸屬關系。第三人民主市場從2009年起的工商年檢材料中多處所蓋的“武漢市民主市場”的印章與2010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印章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1、2010年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是否有效?2、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租賃關系是否終止?3、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裝飾裝修及停產停業(yè)補償費?
關于爭議焦點1、2010年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2010年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理由:被告及第三人對2010年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印章真實性有異議,以此認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無效。本案經審理查明,2010年的房屋租賃合同與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印章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對2010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從2010年起第三人在工商年檢中也曾多次使用與2010年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相同的印章。被告及第三人對該印章的真實性有異議并無事實依據,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與第三人民主市場于2005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與2010年續(xù)簽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的內容上除了租金及租期有所變化,其余內容均相同。第三人認為該份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無效的辯解意見亦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2010年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內容屬民主市場擅自處分被告的財產,并未獲得被告的追認,該補充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的辯解意見,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租賃關系是否終止的問題,本院認為,雙方的租賃關系已經終止。理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書面租賃合同期限截止于2012年8月31日,合同期滿后,原告仍然繼續(xù)使用租賃房屋,并向第三人繳納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也收取了此段時間的租金,雙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賃關系。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停止營業(yè),退出租賃房屋,該通知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第三人解除與原告之間的不定期租賃關系。第三人此后也多次向原告發(fā)出通知,要求原告騰退,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騰退歸還承租房屋。原告與第三人的不定期租賃關系已經因解除而終止。
關于爭議焦點3、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裝飾裝修及停產停業(yè)補償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不應支付任何補償費用。理由:原告在與第三人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改變房屋結構,用途或對房屋進行改建、增添設施和進行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裝修。乙方在承租期內投入的裝修、改建、增添設施、水電增容等,在承租期屆滿時,歸甲方(即第三人)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報停所增容的水電,……”原告與第三人的租賃期限已經屆滿,其不定期的租賃關系也已經終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裝飾裝修補償費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認為根據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約定“合同期間,如果出現甲乙雙方都無法抗拒的原因造成合同無法進行時,政府征地時對該房屋、土地補償部分歸甲方(即第三人)所有,對經營性補償部分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痹嬉蟊桓姘捶课菡魇昭a償安置協議書上的停產停業(yè)205元/㎡×22個月的標準支付550㎡的停產停業(yè)補償費2480500元,但本案中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了與原告的不定期租賃關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騰退歸還了訴爭房屋,原告是在雙方租賃關系終止后停產停業(yè)搬離房屋,而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所約定的其享有經營性補償的權利是指在合同期內出現征收情況,且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上所約定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的期限是從2014年的1月計算至2015年11月期間共計22個月,此期間并不在原告與第三人的租賃合同期內,原告在此期間也沒有經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2005年及2010年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內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此兩份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真實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在約定的租賃合同期滿后,繼續(xù)使用租賃房屋,并向第三人繳納租金,第三人也收取了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雙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賃關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了雙方的不定期租賃合同,租賃關系就此終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裝飾裝修及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是依據原告與第三人的房屋租賃補充協議上的約定,但該約定是指在合同期內出現政府征收情況,雙方如何分配補償費,原告與第三人的租賃關系已經終止,原告在租賃關系終止后要求被告支付裝飾裝修及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的請求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簽訂的訴爭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原告此后根據協議書上的標準向被告要求支付補償費的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期限,故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撤回對武漢市硚口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的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市硚口區(qū)興安樂招待所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6622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原告武漢市硚口區(qū)興安樂招待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名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余 敏 人民陪審員 徐 敏 人民陪審員 朱俊南
書記員: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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