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工業(yè)港鑫遠大工業(yè)園。經(jīng)營者:趙旺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雙峰縣人,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雙峰縣,現(xiàn)住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文龍,湖北浩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浩,湖北浩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喜洋洋家具廠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1159號民事判決;2.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3.判決上訴人不予支付被上訴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6,181.8元;4.判決上訴人不予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6,618.18元;5.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备鶕?jù)該文件規(guī)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為勞動關系。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第二個條件并不具備。分析如下:1.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的時間自由,雙方并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本案中,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訂單時,需要事先給被上訴人打電話,被上訴人再安排時間到上訴人處加工。沒有訂單或者訂單完成后,被上訴人完全自由。同時錄音證據(jù)也可以證明上訴人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均在老家。這與被上訴人在庭審中陳述的,每月在廠里的工作時間自相矛盾。應當以被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jù)為準。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在用工時間上是平等協(xié)商的關系,并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2.被上訴人自行掌控加工效率及加工質量,雙方并未商定獎罰機制,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也無權處罰被上訴人。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事先將訂單記載于筆記本上,然后和被上訴人聯(lián)系。被上訴人確認可以過來,才會對筆記本上的訂單進行加工。至于何時完成加工、加工質量如何等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掌控。對于訂單客戶反映的質量問題,上訴人無權對被上訴人予以警告、罰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處罰。從加工效率、加工質量上講,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也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3.被上訴人休息時間自由,只需要通知上訴人即可,不需要上訴人批準。被上訴人在加工訂單期間如果需要回家,只需要向上訴人通知一聲便可自行離去,無需向上訴人請假,更不需要得到批準。在沒有加工訂單時,被上訴人就會回家,甚至都不用通知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休息時間自由,不需要上訴人批準,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也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只是一個小作坊,沒有制定勞動規(guī)章制度,被上訴人從事木材加工并獲取勞務報酬,多勞多得。出現(xiàn)問題均由雙方平等協(xié)商,被上訴人并不受上訴人的管理,上訴人也無權對被上訴人進行處罰。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適用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王某某辯稱,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喜洋洋家具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決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6,181.8元;3.判決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6,618.18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處從事木工工作,口頭約定計薪方式為計件,保底工資80,000元/年。2018年1月24被告離開。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原告也未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等。原告每月通過現(xiàn)金方式支付被告預支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原告共向被告發(fā)放預支款計44,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轉賬支付報酬31,000元,但雙方因年保底工資收入差5,000元發(fā)生爭議。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8年4月11日該仲裁委作出(2018)洪勞人仲裁字第6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部分66,181.8元(6,618.18元/月×10個月);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6,618.18元。以上款項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三、駁回被告其他仲裁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在2017年2月16日-2018年1月24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原、被告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勞務關系,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的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嬖诜ǘㄆ谙迌任聪蚍ㄔ禾峤幌嚓P證據(jù),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認定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間原、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惫试鎽Ц侗桓?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二倍工資差額66,181.8元[(44,000元+31,000元)÷11個月×10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痹⒈桓鎰趧雨P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原告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6,618.18元[(44,000元+31,000元)÷11個月]。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與被告王某某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6,181.8元;三、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6,618.18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負擔。本院二審庭審中,喜洋洋家具廠申請戴某、肖某出庭作證。證人戴某證言:我是2017年3月14日到2018年1月左右在喜洋洋家具廠做運貨司機,與趙旺華是老鄉(xiāng)關系。我來時王某某已經(jīng)來了,大概比我提前10來天。喜洋洋家具廠沒有考勤,沒有規(guī)定上下班時間。老板趙旺華給他派工,王某某主要負責下料。有事時,老板打電話叫王某某來做事,一個月來兩三次、三四次,做完就走了,每個月在廠里呆半個月左右。證人肖某證言:我是2017年3月14日到2017年臘月初十在喜洋洋家具廠做飯和包配件。我們在家具廠工作沒有固定時間,有事就做,沒有事就休息。王某某負責下料打孔,四川兩口子包邊,我包配件。有事干的時候,老板(指趙旺華)打電話叫王某某過來,有時候王某某接個電話就走了,做活的時候是住在廠里的。經(jīng)質證,王某某自認:我是2017年2月16號來的,2018年1月24號離開。認識戴某、肖某。我負責下料打孔,其它的后續(xù)工作別人做。沒有人考核。生活費每個月5,000元,年底結算。趙旺華(將工作安排)寫在本子上,我們按照本子上的(安排)工作。工作量是有多少活就干多少活。每個月都有下單,下多少單就拿多少錢,計件加保底,全年單數(shù)不夠就保底,最低保底80,000元。按照我的工作量只有75,000元,但是(趙旺華)應該按照(約定的)每年80,000元的(保底)工資支付。據(jù)此認定如下事實:喜洋洋家具廠在有訂單時,趙旺華事先通知王某某來干活(下料、打孔),王某某干完活后離開、有時候沒有干完活就離開,每月來二三次、三四次不等,取酬計算方式為計件或者年保底80,000元,取其高者,年底統(tǒng)一結算,王某某每月底從趙旺華處預支日常開支。本案糾紛的直接起因是趙旺華以家具業(yè)務不景氣提前一個月放假、且王某某的計件量只有65,000元為由拒付王某某年保底工資余款5,000元。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以下簡稱喜洋洋家具廠)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勞動關系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1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喜洋洋家具廠的經(jīng)營者趙旺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文龍、謝浩,被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啟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根據(jù)訴辯爭議,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王某某與喜洋洋家具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從舉證責任分配講,本案是王某某欲證明其與喜洋洋家具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糾紛,不屬于法定倒置舉證責任的情形,因此應由王某某對與喜洋洋家具廠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負舉證責任。證人戴某、肖某的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與王某某、趙旺華的自認基本一致,上述證詞應予采信。參照原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王某某與喜洋洋家具廠具備勞動法上的主體資格,趙旺華通過隨時通知到廠工作、工作要求記載在本子上、有多少訂單干多少活、口頭約定計酬方式(計件工資、年保底工資取其高者)、按月發(fā)放生活費用(年底統(tǒng)一結算)、提前統(tǒng)一放假等手段對王某某進行了勞動管理,且王某某的勞動成果歸屬于喜洋洋家具廠,屬于喜洋洋家具廠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喜洋洋家具廠就王某某的工作質量、數(shù)量對客戶負責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綜上所述,喜洋洋家具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武漢市洪山區(qū)建設鄉(xiāng)喜洋洋家具廠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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