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青菱鄉(xiāng)紅霞村。
經(jīng)營者黃純進。
委托代理人陳發(fā)棟、汪文,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以下簡稱東陽租賃站)訴被告張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保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陽租賃站的委托代理人陳發(fā)棟、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東陽租賃站(出租方)與被告張某某(承租方)簽訂了《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約定的主要內(nèi)容有:1、合同期限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期滿后承租方所租賃物資全部歸還出租方指定點;2、租金收取標準:鋼管每米每天0.011元(稅前價)、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稅前價)、頂托每個每天0.05元。承租方對其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產(chǎn)生的租金及費用應當按月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未經(jīng)出租方同意逾期支付的,承租方應按照欠款總額的25%支付違約金。該合同有原告東陽租賃站蓋章并由其經(jīng)辦人胡旭青、被告張某某簽字。
合同簽訂后,雙方履行了上述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日進行了結算。被告張某某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欠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鋼管、扣件、租賃費174000元整(大寫壹拾柒萬肆仟元整)欠款人:張某某2013年10月11日?!?br/>2015年2月17日,被告張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江夏支行向胡旭青匯款1萬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張某某又通過中國工商銀行興新街支行向胡旭青匯款1萬元。原告東陽租賃站對上述兩筆款項認可,并確認被告張某某欠款本金為154000元,同時違約金相應扣減,原告東陽租賃站將違約金標準由合同約定的總欠款的25%調(diào)至20%。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某稱其曾在2013年用3000米鋼管抵償一部分欠款,經(jīng)辦人為胡旭青,但是其未提供收條,原告東陽租賃站對此表示以被告張某某提供的退貨單據(jù)為準。法庭給予被告張某某十天的舉證期限,但被告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屆滿至今未對自己的上述主張?zhí)峁┳C據(jù)。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鋼管扣件租賃合同》、欠條一張、銀行匯款回單二份,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東陽租賃站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鋼管扣件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該合同履行完畢后,原、被告雙方進行了結算,并由被告張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中并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東陽租賃站可以隨時要求付款,被告張某某應當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張某某分兩次還款2萬元的事實,原告東陽租賃站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張某某辯稱其用3000米鋼管抵償了部分欠款,該部分應當從總欠款中予以扣減的理由,因原告東陽租賃站對此不予認可,且被告張某某也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提出證據(jù)支持上述理由,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雙方合同中約定了逾期支付的違約金,現(xiàn)原告東陽租賃站自愿將違約金標準由欠款總額的25%調(diào)整至20%,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且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故被告張某某欠付租賃費總額為154000元,違約金為30800元(154000元×20%),對原告東陽租賃站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租賃費154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30800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32元,減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998元,由原告武漢市洪山區(qū)東陽架子鋼管租賃站負擔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鄭保民
書記員: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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