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經營場所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商都3層D-2,D-3室。
經營者:黃必順,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劉,湖北林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房志強,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紅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平,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以下簡稱魅力歌廳)與被告房志強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魅力歌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陽劉、被告房志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魅力歌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房志強退還合作誠意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至款項返還完畢之日止);2.房志強承擔違約金250000元整;3.本案訴訟費用由房志強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魅力歌廳與房志強簽訂《娛樂場所銷售團隊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合作協(xié)議》),約定魅力歌廳向房志強支付合作誠意金50000元,房志強提供夜場業(yè)績團隊,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合作期間保證凈業(yè)績?yōu)?500000元,合作期間不得擅自終止合作,否則賠償違約金250000元。合同簽訂后,房志強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銷售團隊合作,導致魅力歌廳遭受巨大損失。為此,魅力歌廳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房志強辯稱,1.魅力歌廳不是合格的訴訟主體,合作協(xié)議的甲方及所蓋印章均是武漢市江漢區(qū)美麗魅力歌廳,而非本案的原告。2.合作協(xié)議無效,魅力歌廳要求承擔違約金的訴請不應支持。魅力歌廳的注冊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雙方合作協(xié)議簽訂時間是2017年10月17日,魅力歌廳屬于無證經營,其簽訂的協(xié)議無效。3、本人簽署協(xié)議時是空白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并非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合作時間很短,魅力歌廳的利息和違約金屬于重復計算,且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超過了其實際損失,違反公平原則,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4、本人收到的50000元并非誠意金,而是啟動資金。綜上,魅力歌廳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魅力歌廳與房志強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銀行轉賬憑證,營業(yè)執(zhí)照、照片、微信交易記錄、訂單詳情、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材料。以上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7日,魅力歌廳(甲方)與房志強(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約定由于乙方在武漢有夜場業(yè)績團隊,現(xiàn)甲方投入巨資裝修美麗魅力歌廳娛樂場所,甲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則達成如下協(xié)議:甲方支付合作誠意金給乙方50000元,作為甲乙雙方的合作誠意金,此款分壹筆在2017年10月19日前付清;乙方保證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與甲方獨家合作,不掛業(yè)績在其他的娛樂場所,并保證在此期間完成凈業(yè)績2500000元;合作期間業(yè)績提成標準另行商議,但合作第一年的業(yè)績提成、獎金等待遇,乙方自愿放棄,第一年期間乙方每月只領取2000元的生活費,乙方放棄第一年的待遇是對甲方投資場所的回報和補償,目的是為了更好的打造一個合作平臺;如果協(xié)議期未滿,即2020年10月16日前乙方離開甲方,乙方自愿賠償甲方合同總業(yè)績的10%即250000元作為乙方提前離開甲方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名譽損失,或以自身行為表明不再與甲方合作的,引起甲方銷售管理團隊混亂,造成的甲方損失;甲方若提前即2020年10月16日前終止本協(xié)議,甲方自愿賠償250000元給乙方;雙方應遵照執(zhí)行本協(xié)議的各項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協(xié)議的約定或中途毀約,均應承擔違約責任,負責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若乙方違約甲方依法起訴,則乙方收到的甲方誠意金自收到之日起乙方應支付誠意金的利息(月息2%),即每10萬每月付利息2000元,并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合同簽訂后,魅力歌廳通過銀行向房志強轉賬50000元,房志強于2017年10月18日進場與魅力歌廳合作,同年10月26日離開魅力歌廳。
另查明,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冊成立,系個體經營戶,經營者黃必順,經營范圍為卡拉OK娛樂服務(依法須經審批的項目,經相關部門審批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庭審中,魅力歌廳提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及轉賬憑證,并申請證人史某出庭作證,證實其受魅力歌廳的委托通過銀行轉賬向房志強支付誠意金50000元。質證時,房志強稱簽署《合作協(xié)議》時內容為空白,所轉款項非誠意金而是啟動資金。房志強提交了證明、照片、微信記錄、訂單詳情等證據(jù),并申請證人程某、馬某、高某及王東出庭作證,以證實協(xié)議簽訂時內容為空白及所轉款項系啟動資金。質證時,魅力歌廳認為證明、照片、微信記錄及訂單詳情等證據(jù)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出庭作證的證人均系被告方銷售團隊的成員,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房志強申請證人程某、馬某、高某及王東出庭作證,以證實《合作協(xié)議》簽訂時為空白及支付的款項系啟動資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shù)淖C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證人程某、馬某、高某及王東均系為魅力歌廳提供服務的銷售團隊人員,且王東系另一同類案件的被告,上述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依法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房志強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合同內容不完整時在合同首部、尾部簽名可能對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且房志強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合作協(xié)議》簽訂時的主要內容為空白。因此,本院對《合作協(xié)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合作協(xié)議》第1條載明的“甲方支付合作誠意金給乙方”系打印的文字,房志強認可收到該筆款項,魅力歌廳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用途”欄中記載為“誠意金”;房志強提交證明、照片、微信記錄及訂單詳情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款為啟動資金。因此,房志強辯稱該款為啟動資金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盡管《合作協(xié)議》簽訂時(2017年10月17日)魅力歌廳尚未注冊,但事后該歌廳于同年10月31日核準登記,且魅力歌廳經營者為黃必順,屬個體性質。房志強所述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無效,于法無據(jù)。
《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屆滿,房志強即從魅力歌廳離開,其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主要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現(xiàn)魅力歌廳主張退還誠意金、支付利息并承擔違約金,本院認為,魅力歌廳的主張實際是要求房志強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逗献鲄f(xié)議》約定,如果房志強違約,則按照總業(yè)績的10%賠償損失即250000元。根據(jù)魅力歌廳的舉證,其實際發(fā)生的損失即為向房志強支付的50000元,《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違約損失計算方法明顯超過魅力歌廳的實際損失??紤]到魅力歌廳、房志強實際合作期限較短以及公平原則,加之房志強對違約金及利息提出了抗辯,本院酌情予以減少。因此,房志強除退還魅力歌廳誠意金50000元外,還應賠償該款10%的損失即5000元。
綜上所述,魅力歌廳要求房志強退還合作誠意金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房志強所述協(xié)議簽訂時內容為空白及所轉款項為啟動資金等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房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退還合作誠意金50000元;
二、被告房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損失5000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3050元,由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負擔2526元,被告房志強負擔524元(此款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已預付本院,被告房志強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東方美麗魅力歌廳)。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文慶
書記員: 施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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