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肖家后街10號。
法定代表人劉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暨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磊,武漢大明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陳某勞動爭議一案及原告陳某與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雙方不服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將原告陳某與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2015)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0407號]并入原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陳某勞動爭議一案[(2015)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0243號],依法由審判員王瑞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暨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原、被告暨原告陳某(下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主張2001年4月入職原告處從事泵房管理工作,但未提供證據(jù)。2003年1月10日原告將其管理的六處二次供水泵房交其職工吳正武管理,2008年7月1日吳正武將其中泰源二期、三期泵房交被告管理,約定每月工資900元、社保醫(yī)保補貼200元。具體要求保證轄區(qū)內住戶24小時(包括節(jié)假日)正常供水、收繳泵房電費。被告每天具體工作是使用水泵將水箱注滿,保障住戶正常用水供給。夏季每次抽水約1.5小時,每天2次,其他季節(jié)每次抽水約1小時,每天2次。此外還需向住戶每季度收取水泵電費1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員向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滿春街派出所報案稱舊水泵2臺、舊配電柜1臺20米水管被侵占。實際由被告作為廢品處理,同年9月25日被告將廢品處理款2000元交原告工作人員。2014年10月9日原告工作人員通知被告不用繼續(xù)工作,被告離職。被告工資由原告現(xiàn)金發(fā)放,2014年3月被告工資為105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武漢市江漢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該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4)第1123號仲裁裁決:1、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最低工資差額2800元、雙倍工資差額121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629.89元、失業(yè)保險損失11830元、社會保險損失47905.88元,六項合計91565.77元。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起訴。審理中,因雙方各持已見,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泵房管理合同合同、派出所接受案件回執(zhí)、證明、情況說明、現(xiàn)金支票、工資表、社保明細單、收條、企業(yè)信息查詢單、江勞人仲裁字(2014)第1123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即雙方是否非全日制用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在實際工作中,每天2次抽水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抽水工作時間不超過24小時,故被告對原告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雙方屬于非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原告向被告發(fā)放工資時間雖然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長十五日的周期,但并未改變雙方非全日制用工性質。被告基于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失業(yè)保險損失、未休年休假工資、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據(jù)被告提供的工資表,原告支付被告工資已經超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資差額72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不向被告暨原告陳某支付最低工資差額2800元、賠償金14300元、雙倍工資差額12100元、失業(yè)保險損失11830元、社會保險損失47905.88元、帶薪年休假工資2629.89元。
二、駁回原告暨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暨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郵寄送達費8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漢市永華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5元(已付),被告暨原告陳某承擔4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瑞生
書記員:劉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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