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楊剛(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
黃慶一
林某
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湖北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黃慶一。
被告:林某。
被告: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建金鼎灣9號1002。
法定代表人:黃慶一,經(jīng)理。
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服務中心)與被告黃慶一、林某、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旗晟商貿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慶一、林某、瑞旗晟商貿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黃慶一、林某共同償還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代償款547318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及清償之前的利息;2、被告黃慶一、林某承擔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聘請律師的費用32800元;3、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相應擔保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慶一、林某、瑞旗晟商貿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以基金會員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對基金會員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在為基金會員具體辦理授信業(yè)務時,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再針對該筆債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予以確認。
2014年3月,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會員即被告黃慶一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給予被告黃慶一800000元的借款用于經(jīng)營周轉,合同還就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
同日,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擔保合同》,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依合同約定向被告黃慶一發(fā)放了貸款800000元,貸款到期后,被告黃慶一未能償還借款。
2015年6月29日,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就被告黃慶一剩余借款547318元予以代償,經(jīng)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多次催要代償款未果。
為此,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黃慶一、林某、瑞旗晟商貿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林某與被告黃慶一于2009年9月9日登記結婚。
2013年7月,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及《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以基金會員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對基金會員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最高債權額為50億元,質押財產(chǎn)為保證金賬戶內的全部款項。
被告黃慶一向中國民生銀行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填寫了入會申請書,并成為該基金會的會員,被告林某在申請書的會員配偶處簽名并按了手印。
2014年1月20日,被告黃慶一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林某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處簽名并按了手印。
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800000元用于經(jīng)營周轉,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8.4%,貸款利率不變,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還款日為每月5日,借款到期時利隨本清;合同還約定了罰息和復利、違約責任等事項。
同日,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約定的主債權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人的全部債權,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自愿為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上述借款合同約定的主債權和其他應付款項。
2014年1月20日,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作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確認被告黃慶一獲得授信額度800000元,承諾以基金財產(chǎn)向借款人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責任。
2014年3月5日,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給被告黃慶一發(fā)放貸款800000元,被告黃慶一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付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代被告黃慶一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了借款本息547318元。
本院認為,被告黃慶一向中國民生銀行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填寫的《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入會申請》,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與基金會會員共同制定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被告黃慶一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簽訂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及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作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約定的質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約定的質權不成立,其性質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對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會員黃慶一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林某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甲方處簽名并按了手印,應為共同借款人,被告黃慶一、林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后,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的約定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代被告黃慶一、林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了所欠借款本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慶一、林某追償。
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為被告黃慶一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由被告黃慶一、林某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追償及法律訴訟產(chǎn)生的費用,基金會員已實際繳納,故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慶一、林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償還代償款547318元;
二、被告黃慶一、林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支付利息(從2015年6月30起,以實際所欠金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01元、財產(chǎn)保全費3520由,共計13121,由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負擔620元(已付),被告黃慶一、林某、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2501元(此款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已墊付,被告黃慶一、林某、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黃慶一向中國民生銀行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填寫的《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入會申請》,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與基金會會員共同制定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被告黃慶一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與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民生銀行武漢分行與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簽訂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及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作為基金管理人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約定的質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約定的質權不成立,其性質應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對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會員黃慶一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林某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甲方處簽名并按了手印,應為共同借款人,被告黃慶一、林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后,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的約定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代被告黃慶一、林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了所欠借款本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的規(guī)定,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慶一、林某追償。
被告瑞旗晟商貿公司為被告黃慶一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由被告黃慶一、林某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追償及法律訴訟產(chǎn)生的費用,基金會員已實際繳納,故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慶一、林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償還代償款547318元;
二、被告黃慶一、林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支付利息(從2015年6月30起,以實際所欠金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01元、財產(chǎn)保全費3520由,共計13121,由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負擔620元(已付),被告黃慶一、林某、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2501元(此款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已墊付,被告黃慶一、林某、湖北瑞旗晟商貿有限公司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審判長:李存軍
審判員:秦建剛
審判員:張定林
書記員: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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