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某。
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服務中心)與被告鄒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民商服務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鄒某某清償民商服務中心代償?shù)慕杩畋鞠⒐灿?52315.97元;2.鄒某某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民商服務中心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判決確定的清償之日;3.鄒某某承擔民商服務中心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4.鄒某某承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公告費、郵寄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鄒某某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簽訂《綜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期限六個月。民商服務中心為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鄒某某是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會員,民商服務中心以基金財產(chǎn)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為鄒某某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擔保。民生銀行武漢分行于依約向鄒某某發(fā)放貸款80萬元。但鄒某某到期未能還本付息,民商服務中心作為鄒某某的連帶擔保人,依照約定代鄒某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債務后依法取得向鄒某某的追償權。為此,民商服務中心訴至法院,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鄒某某未作答辯。
民商服務中心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基金入會申請、確認函、入會告知書、綜合授信合同、個人借款憑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章程、扣款回單、代理協(xié)議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民商服務中心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民商服務中心與基金會會員共同制定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各基金會員還應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預算繳納基金運營管理費,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維持基金日常運行、資產(chǎn)管理、基金代償、追償及法律訴訟等產(chǎn)生的費用。2015年1月9日,民商服務中心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chǎn)向借款人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借款到期后,因鄒某某未償還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息,民商服務中心于2015年10月31日代鄒某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了借款本息752315.97元。
本案立案前,民商服務中心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對鄒某某名下價值90萬元的財產(chǎn)予以查封、凍結。
本院認為,上述《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入會申請》、《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鄒某某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的約定為被告鄒某某代償了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鄒某某追償。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被告鄒某某償還代償款752315.97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由被告鄒某某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追償及法律訴訟產(chǎn)生的費用,基金會員已實際繳納,故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某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償還代償款752315.97元;
二、被告鄒某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實際所欠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23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用20元,共計16343元,由被告鄒某某負擔(此款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已預付,被告鄒某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勁松 人民陪審員 涂金山 人民陪審員 陳桂榮
書記員: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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