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號民生大廈**樓。負責人:馬向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德新,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偉,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被告: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杜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羅蘭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潘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告: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錦屏大道西段38號。法定代表人:杜亞林,該公司總經(jīng)理。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訴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陳某某、潘大明目???下落不明,無法直接向其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依法適用公告方式,向以上被告送達了上述法律文書。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德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償?shù)谋鞠?492761.06元,并以2492761.06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12月19日代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損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支付的律師服務費124638元;3、判令被告潘大明、??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的前述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娟因經(jīng)營周轉(zhuǎn)需要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請借款2480000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編號:161002014005556)。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0月16日,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雙方還對還款、違約、債權(quán)實現(xiàn)的費用等相關事宜作了具體的約定。同日,被告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分別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上訴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了???號為(xxxx2)和(xxxx1)的《擔保合同》,約定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杜娟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2013年7月29日,原告與中國民生銀宜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個高質(zhì)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娟借款合同的債權(quán)人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愿為借款人杜娟在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借款以基金財產(chǎn)承擔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責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娟向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請書》,同日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向被告杜娟指定的賬戶受托支付2480000元,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依約向被告杜娟發(fā)放了貸款。2015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為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代償了尚欠之借款本金2220360.25元、罰息272400.81元,共計2492761.06元。原告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該擔保人可向主債務人追償亦可向其他擔保人追償。主債務人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應當立即償還原告代償?shù)谋鞠ⅰF渌麚H伺舜竺?、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對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nèi)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娟因經(jīng)營周轉(zhuǎn)需要向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申請借款2480000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編號:161002014005556)。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從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0月16日,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在上述合同中,雙方還對還款、違約、債權(quán)實現(xiàn)的費用等相關事宜作了具體的約定。同日,被告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分別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約定上訴被告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了編號為(xxxx2)和(xxxx1)的《擔保合同》,約定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為杜娟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的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簽訂了編號為個高質(zhì)字第X201595427的《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合同》,為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下會員在民生銀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娟借款合同的債權(quán)人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愿為借款人杜娟在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的借款以基金財產(chǎn)承擔最高額質(zhì)押擔保責任,保證范圍為被擔保之主債權(quán)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在湖北省的業(yè)務管理范圍包括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等其他各分行,該行與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簽訂的該合同效力及于下級分行,約定的內(nèi)容對下級分行有效。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杜娟向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請書》,同日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向被告杜娟指定的胡江濤的賬戶受托支付2480000元,中國民生銀行宜昌分行依約向被告杜娟發(fā)放了貸款。2015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9日,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為被告杜娟、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代償了尚欠之借款本金2220360.25元、罰息272400.81元,共計2492761.06元。本院認為,被告杜鵑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告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與??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及被告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簽訂的《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后原告代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償還了其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2220360.25元、罰息272400.81元,共計2492761.06元,現(xiàn)原告向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追償該代償款并要求其從代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2492761.06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本院決定自代償之日起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124638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償還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代償本金及罰息共計2492761.06元,并以2492761.06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二、被告潘大明、當陽市亞林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代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74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杜鵑、陳某某、杜亞林、羅蘭芳負擔32540元,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負擔2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