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花橋街黃孝河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馬向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漢潮、黎小雪,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某。
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民商服務中心)與被告周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漢潮、黎小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民商服務中心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原告民商服務中心與基金會會員共同制定的《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各基金會員還應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預算繳納基金運營管理費,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維持基金日常運行、資產管理、基金代償、追償及法律訴訟等產生的費用。2013年12月2日,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承諾以基金財產向借款人在民生銀行武漢分行的債務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某某未償還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代被告周某某向民生銀行武漢分行償還了借款本息884381.4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向本院申請對被告周某某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對被告周某某名下價值97萬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陳述及提交的《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入會申請》及入會公示、《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小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最高額質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借款憑證、扣款回單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武漢市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入會申請》、《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貸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周某某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按《互助合作基金擔保確認函》的約定為被告周某某代償了借款本息,原告民商服務中心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某追償。故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被告周某某償還代償款884381.4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商服務中心主張由被告周某某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小某企業(yè)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約定追償及法律訴訟產生的費用,基金會員已實際繳納,故原告民商服務中心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償還代償款884381.4元;
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實際所欠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86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用40元,共計18126元,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負擔905元,被告周某某負擔17221元(此款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已墊付法院,被告周某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民商小某企業(yè)互助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中 人民陪審員 梅香蘭 人民陪審員 秦建剛
書記員:溫光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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