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
陳治剛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
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民安街308號。
法定代表人丁國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治剛,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某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武柯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治剛、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木某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簽訂的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自覺履行。原告木某公司系被保險車輛鄂A×××××號的實際所有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給乘坐人王玲紅造成人身損失,屬于被告保險責任的理賠范圍。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應按保險法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賠償金,且原告木某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決賠償了乘坐人的各項費用,故原告木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賠償16545.8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辯稱按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的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理由,本院認為,該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的答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據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654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木某公司與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簽訂的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自覺履行。原告木某公司系被保險車輛鄂A×××××號的實際所有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給乘坐人王玲紅造成人身損失,屬于被告保險責任的理賠范圍。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應按保險法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賠償金,且原告木某公司已依照生效法院判決賠償了乘坐人的各項費用,故原告木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財險黃陂支公司賠償16545.8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辯稱按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的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理由,本院認為,該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的答辯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據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武漢市木某公路客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654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武柯
書記員: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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