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晴天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武漢市漢陽區(qū)漢陽大道314號。法定代表人:李英紅,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系湖北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青川,系湖北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郭某某,女,漢族,1972月12月2日出生,住武漢市新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強,系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晴天餐飲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屬于勞務關系。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處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勞務工資和勞務工作時間,被告的工作時間靈活多變,雙方實際為勞務關系,被告對此也是認同的。2017年7月5日,被告在參加文娛活動時自己摔傷并休息至今,原告已為被告墊付了所有的醫(yī)療費用。后被告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委在事實調查不清、調解無果的情況下裁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用工單位的權益不予保護,嚴重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請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被告郭某某答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的崗位為服務員,與原告的經營范圍相符,工資按月發(fā)放,每月休息4天,工作時間固定,缺勤將扣發(fā)工資,可見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雙方具有人身依附性,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仲裁裁決內容進行判決。經審理查明:原告的經營范圍包含日用百貨批發(fā)、零售、大型餐館等。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職原告處,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的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21時,中間有休息時間,每月休4天,由專人對被告進行考勤管理。原告在每月25日通過現金方式向被告發(fā)放工資。201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組織員工舉辦的“快樂大會”參加文娛節(jié)目時受傷,原告為被告墊付了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被告?zhèn)笤傥瓷习?,原告停發(fā)了被告2017年6月份以后的工資。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武漢市漢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8500元。該委經審理作出陽勞人仲裁字(2018)第17號仲裁裁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駁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對此不服訴至來院。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陽勞人仲裁字(2018)第17號仲裁裁決書、醫(y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費用清單等、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審筆錄、工作牌等在案為證,足以證實。
原告武漢市晴天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晴天餐飲公司)訴被告郭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亞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晴天餐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強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經雙方申請,本院給予當事人一個月時間進行庭外調解,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是從事大型餐館等業(yè)務的經營者,被告從2011年1月開始在原告處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直至2017年7月,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考勤管理,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原告關于雙方系勞務關系的主張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原告武漢市晴天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郭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市晴天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亞蘭
書記員:吳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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