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時代天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242號(武漢葛洲壩大酒店A8樓8017-8018)。
法定代表人:翟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鐘民,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漢市時代天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天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5月,胡某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2、時代天某公司退還總房款人民幣2377887元;3、時代天某公司向胡某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37700元,并向胡某某賠償利息損失人民幣201211.19元;4、訴訟費用由時代天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時代天某公司取得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漢西一路與沿河大道交匯處的天某·盛世濱江項目(總建筑面積164378.7平方米)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2年11月30日,胡某某將原認購天某·盛世濱江商品房1-3801號房屋換成2-3801號房屋(建筑面積95.85平方米);另確認選擇法國皇室路易十三的裝修風格。2012年12月26日,胡某某向時代天某公司支付2-3801號房屋購房款1497887元。2013年1月4日,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胡某某購買時代天某公司開發(fā)的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漢西一路、沿河大道、崔家墩路交匯處的天某·盛世濱江商品房第2幢38層1號(建筑面積95.85平方米)房屋,該房屋為奢裝房型,每平方米24808.42元,總金額2377887元,時代天某公司應當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達到正常使用條件的房屋交付給胡某某。同時合同中第11條約定“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9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另在該合同附件六,合同補充協(xié)議中第三條關于房屋交付的補充約定第9項的內容為“甲方(即時代天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乙方(即胡某某),則:(1)乙方給予甲方3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合同繼續(xù)履行,甲方無需向乙方承擔違約責任。(2)如寬展期屆滿后甲方仍未將該房屋交付乙方,自本合同約定交付期限屆滿后第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甲方應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購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焙贤炗喓蠛衬秤?013年1月24日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口支行申請880000元貸款,貸款期限20年。2013年1月29日華夏銀行將880000元貸款支付給時代天某公司。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備案證,時代天某公司未向胡某某交付房屋,因此胡某某曾多次發(fā)函給時代天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還購房款,時代天某公司均未予同意。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后,胡某某已按照合同約定向時代天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而時代天某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未向胡某某交付房屋,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的約定,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胡某某要求解除與時代天某公司的買賣合同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時代天某公司認為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間的買賣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中對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只約定了支付違約金,非解除合同的約定,不能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的辯解意見,因該約定系時代天某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胡某某協(xié)商的格式條款,該條款與合同中第十一條關于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條款“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9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相比,排除了胡某某的解除權利,該條款無效,時代天某公司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間的買賣合同中第十一條的約定,合同解除后,時代天某公司應向胡某某返還全部購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10%向胡某某支付違約金。胡某某要求時代天某公司返還購房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要求時代天某公司支付違約金237700元的請求并未超過已付房款2377887元的10%即237788.7元,對此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雙方對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中約定的是按已付房款的10%承擔違約金,胡某某并無證據(jù)表明除利息損失外還有其他損失及違約金不足于彌補其利息損失的相關證據(jù),故胡某某要求時代天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186942.83元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2013年1月4日簽訂的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漢西一路、沿河大道、崔家墩路交匯處的天某·盛世濱江商品房第2幢38層1號(建筑面積95.85平方米)房屋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時代天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胡某某購房款2377887元。三、時代天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胡某某支付違約金237700元。四、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273元,減半收取14636.5元,由時代天某公司負擔(此款胡某某已墊付,時代天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給胡某某)。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二審中,時代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認訴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未將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房屋交付給胡某某。
本院審理期間,胡某某結清案涉房屋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口支行申請的880000元貸款。
本院認為,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胡某某與時代天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后,胡某某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而時代天某公司至今未取得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也未向胡某某交付符合約定條件的房屋,已構成違約。
胡某某能否依照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主張合同解除權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六補充協(xié)議第三條第9項約定,因時代天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房屋的,胡某某應給予其30日的寬展期,超過寬展期的,時代天某公司按照已交購房款日萬分之一的標準向胡某某支付違約金,合同仍然繼續(xù)履行。從該約定的內容看,雖對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的內容有所變更,但并未明確約定胡某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的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中逾期交房超過30日后,胡某某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應為未變更,故胡某某行使解除權有合同依據(jù)。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適用法律不當,但并不影響實體判決的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73元,由武漢市時代天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小喬 代理審判員 黃 浩 代理審判員 駱朝輝
書記員:申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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