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新洲區(qū)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局,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張達,系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新剛,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開發(fā)區(qū)新陽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武漢市新洲區(qū)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局(以下簡稱區(qū)國土局)訴被告武漢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地產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區(qū)國土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新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良源地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區(qū)國土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良源地產公司支付下欠土地出讓價款376.24萬元及逾期違約金(以376.24萬元為基數,按日1‰的標準,自2007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繳納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7年1月29日,被告良源地產公司通過掛牌方式競得位于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汽渡路以西編號為P(2006)018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07年8月1日,武漢市新洲區(qū)土地收購儲備供應中心(以下簡稱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合同中稱為甲方)與被告(合同中稱為乙方)就掛牌成交的編號為P(2006)018號國有儲備土地簽訂了《儲備土地開發(fā)補償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土地補償協(xié)議》],約定P(2006)018號國有儲備土地以實測面積為準,掛牌成交后已交競買保證金可沖抵成交價款,成交價款分三次付清,自簽約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支付出讓價款的50%,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出讓價款的30%,余款在辦理工程報建動工建設手續(xù)前付清。2007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約定編號為P(2006)018號宗地出讓面積為28698.2M2,出讓價款為1883.2萬元,受讓人良源地產公司按《土地補償協(xié)議》的約定支付出讓款,同時,合同第三十條約定,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出讓價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個月,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出讓人可并請求受讓人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簽約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土地,并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告以土地回購款564.96萬元沖抵出讓金加上實付款合計1506.96萬元,下欠376.24萬元土地出讓價款逾期未支付。
原、被告間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拖欠的土地出讓金系國有資產,為使國有財產不受損失,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良源地產公司辯稱,一、原告區(qū)國土局違約在先,未按約定向本公司支付改造電線路、排水管道等費用344.8715萬元。理由是本公司通過競拍方式取得了P(2006)018號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后于2008年進行房產開發(fā),開發(fā)名稱為“璟蕊花園”。該宗土地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該宗土地處于低洼處,南北落差30米,無市政供水排水管網,排水問題極難解決,而且距離市政主管道一千多米,因為南北落差大的原因,本公司在小區(qū)內的排水管道南北各修一條通道,連接市政主管道;二是武船的生產高壓線路從小區(qū)中間穿過,需要進行改造走地下。因此,本公司開發(fā)該項目后,自行出資,對該宗土地供水排水管網和道路、電力線路等多項市政配套工程進行修造。
由于上述問題在簽訂《土地補償協(xié)議》時無法得到說明和解決,為了使土地出讓合同的統(tǒng)一簽訂不受影響,本公司與區(qū)國土局和區(qū)土地儲備中心的領導經協(xié)商決定,上述問題在合同外作出處理,并按照實際工程項目的造價款抵扣該宗土地的欠款。
因此,修建鐵路用地的青苗費30萬元,武船45KV電線路改造費124萬元,市政排水140.49萬元,給水管網20.3815萬元和汽渡路加寬20萬元,共計344.8715萬元應由原告承擔,并從土地欠款中抵扣。
二、按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遲延繳納款項的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適當減少。因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公司有權申請法院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約定違約金進行調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案例顯示[如(2017)最高法民終308號],應以遲延支付土地出讓金本金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承擔違約金。
綜上,本公司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本公司有理由不支付剩余土地價款。且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過高,應調整為按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違約金。望貴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舉證,原告區(qū)國土局共提交了九組證據,本院經開庭審理審查認為,該八組證據均符合有效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區(qū)國土局主張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認可。對部分事實,經庭審查明認定如下:
《土地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在本協(xié)議書生效后,且乙方(良源地產公司)按約定支付成交價款后,甲方(區(qū)土地儲備中心)向乙方交付地塊,交地時間為2007年12月30日前,交地應達到的條件為地塊內保持原狀交付,地塊周邊狀況保持原狀,確保該地塊權屬不存在任何爭議;甲方向乙方交付該地塊之日起30日內,乙方應持本協(xié)議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成交確認書等有關資料與區(qū)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乙方如未按本協(xié)議書的約定時間足額地支付土地款項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三向甲方承擔逾期違約金。
2007年10月17日,原告區(qū)國土局向被告良源地產公司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2014年12月2日,被告良源地產公司簽收由原告區(qū)國土局發(fā)出的《催繳土地出讓金通知書》中,載明“據此,上述兩宗土地貴公司(良源地產公司)共計尚有土地出讓價款人民幣1739.90萬元未繳納。根據《出讓合同》和《土地補償協(xié)議》約定,受讓人(良源地產公司)不能按時支付土地出讓價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到期應付款項的萬分之三向出讓人(區(qū)國土局)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區(qū)國土局對編號為P(2006)018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被告良源地產公司在繳納競買保證金后,于2007年1月29日成功競得該塊土地的使用權。區(qū)土地儲備中心與良源地產公司雙方友好協(xié)商、自愿簽訂《土地補償協(xié)議》后,原、被告雙方友好協(xié)商、自愿簽訂《出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兩份合同均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遵守。被告良源地產公司已實際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被告良源地產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繳清土地出讓價款,對下欠的土地出讓價款376.24萬元應立即償還。
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土地補償協(xié)議》《出讓合同》均約定,被告良源地產公司逾期支付土地出讓價款,則從延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違約金。
被告良源地產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減少。本院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違約金約定并非過高,因此不予調整。原告區(qū)國土局主張按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亦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違約金應按約定的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計算。
被告良源地產公司其他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武漢市新洲區(qū)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局土地出讓價款3,762,400元及違約金以3,762,400元為本金,按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自2007年12月31日起計算至償清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新洲區(qū)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899元,由被告武漢良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志濤
人民陪審員 吳銀花
人民陪審員 張莉
書記員: 黃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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