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經濟開發(fā)區(qū)江夏大道湯遜湖民營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余艷,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東山辦事處東岳村161號。
法定代表人:萬明才,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唐書,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法務經理,住鄂州市華榮區(qū)。
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云平、被告湖北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唐書到庭參加訴訟。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申請一個月和解期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建筑架料租金194595.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與韓春保及被告簽訂《建筑架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了韓春保向原告租用建筑架料的單價、時間等,被告作為韓春保履行合同擔保人,承擔韓春保不能履行合同的所有責任,并約定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向韓春保提供了相應的建筑架料。2016年4月28日,韓春保與原告結算建筑架料使用情況,結算金額為244595.55元,韓春保支付了租金50000元,仍欠19194595.55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韓春保、被告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筑架料物資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向韓春保出租建筑架料,由被告作為保證人承擔韓春保不能履行合同的所有責任,還約定發(fā)生訴訟時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以合同履行了出租架料的合同義務,韓春保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按合同約定結清架料租賃坤,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建筑架料物資租賃合同》、結算清單等證據(jù),并經審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湖北萬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擔保人蓋章為項目部,項目部無獨立法人資格、無授權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故該合同擔保無效”的辯稱意見與事實不符,項目部系被告負責處理項目事務的職能部門,被告自認與韓春保簽訂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足以相信項目部能代表公司履行保證職能,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認定原告與韓春保、被告簽訂的《建筑架料物資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出租方原告(甲方)提供約定租賃物資,承租方韓春保(乙方)及時支付足額租金,保證人被告(丙方)承擔保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因本案租賃合同第7條明確約定:“乙方(韓春保)應提供具有足額償還能力的企業(yè)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為本合同擔保單位,作為擔保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證人,擔保方有義務承擔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所有責任……”,故被告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被告關于“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原告未對合同租賃人韓春保提起訴訟或仲裁并就其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辯稱意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在未對債務人韓春保提起訴訟或仲裁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00元,減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武漢市振興隆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程世新
書記員: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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