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熊廷弼街28號。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長征,湖北君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湖北大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夢薇,湖北大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集團)訴被告饒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安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長征、被告饒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張夢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建安集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因建設工程對原告造成的損失525.6萬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其中以20萬元為本金從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以20萬為本金從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以335.6萬元為本金從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以40萬元為本金從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以110萬元為本金從2017年4月14日起月息2%計算至履行完畢時止;上述款項暫計算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為22115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饒某掛靠原告承接國通青揚公司江夏新廠房及辦公樓新建項目、赤風機床工程、武漢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廠房工程,后分別簽訂《武漢建安集圖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書》各一份,協(xié)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工程的管理及工程債務的管理均作出了相關的約定。
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饒某組織實施相關施工隊伍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并向相關材料供應商賒購、租賃相關的建筑材料及工程設備。被告饒某掛靠承接的國通青揚公司江夏新廠房及辦公樓新建項目下欠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向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號民事判決:由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向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33936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并承擔訴訟費7350元,原告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131號民事判決,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決履行還款。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分別于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3日扣劃原告公司銀行存款20萬元、20萬元、110萬元,合計金額150萬元。
另下欠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向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4號民事判決:由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向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55.6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并承擔訴訟費13225元。原告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321號民事判決,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決履行還款,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由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向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55.6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含案件受理費)。原告按上述和解協(xié)議于2016年12月6日履行付款義務335.6萬元。
被告饒某掛靠承接的赤風機床工程項目及武漢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廠房工程下欠朱璇鋼材款。朱璇向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號民事判決:由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饒某向朱璇支付貨款288054.9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由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武漢市龍泉建筑有限公司、饒某向朱璇支付貨款1263177.3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武漢市龍泉建筑有限公司、饒某共同承擔訴訟費20000元。原告上訴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132號民事判決,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決履行還款,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分別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扣劃原告公司銀行存款各20萬元,計金額40萬元。
上述款項扣劃及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損失,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所訴稱案涉的三個項目都是以原告的名義承接的,對該三個工程項目工程款的回收,原告怠于主張權利,被告只是內(nèi)部承包,無權以個人名義向承包方主張工程款。其中,原告已經(jīng)向國通青揚主張并回款690多萬元,剩余兩個項目赤風和德普升已經(jīng)進行訴訟,但是是否回款,不清楚。原、被告內(nèi)部之間的工程承包并未進行結(jié)算,所以原告無權就其中部分對外支付的工程相關款項向被告單獨進行主張。2、本案涉及的金額只是三個工程項目中的一部分,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覆蓋,不應單獨主張。而且所提到的利息支付時間及標準沒有法律依據(jù)。3、在被告以原告的名義承接的案涉的三個項目以后,原告并未積極的協(xié)助被告進行順利施工,和項目發(fā)包人催要工程款,而是派人阻撓、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綜上,被告認為原告不具備起訴被告、進行主張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訴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內(nèi)部協(xié)議》),約定: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與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簽訂制造廠房工程,為便于該工程施工,原告特成立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武漢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廠房三項目部。原告經(jīng)投標,同意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zhì)量、包文明施工、包違約責任、包項目盈虧的承包方式,承包上述項目?!秲?nèi)部協(xié)議》第十六條、乙方(被告)的權利和義務第5項約定:被告承擔原告與建設方為該工程項目簽訂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債、權、利?!秲?nèi)部協(xié)議》第二十條第3項約定:被告承包期間,其他第三方因該工程項目向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應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解決爭端。如被告無力解決爭端,造成法院凍結(jié)原告銀行賬戶、凍結(jié)原告銀行資金及其他資產(chǎn)、或者扣劃原告銀行資金及處置原告資產(chǎn)的,被告應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提供相等的資金作擔保。被告不能提供相等資金作擔保的,應按凍結(jié)、扣劃資金額度或者處置資產(chǎn)的價值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賠付之日止的賠償金,原告為訴訟所另行支出的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內(nèi)容。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與湖北國通青揚新能源汽車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工施合同》,承建新型鋰離子電池生產(chǎn)基地一期建設工程后,與被告再次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書》,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內(nèi)容同上述《內(nèi)部協(xié)議》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承建湖北國通青揚新能源汽車發(fā)展有限公司的新型鋰離子電池生產(chǎn)基地一期工程、武漢赤風機床有限公司研發(fā)辦公綜合樓及廠房工程、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研磨具制造廠房工程期間,經(jīng)本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應付武漢錦興源物資有限公司貨款1033936元及逾期違約金;(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被告應支付朱璇貨款288054.95元及逾期違約金,原告、被告及武漢市龍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朱璇支付貨款1263177.3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應付武漢興澤權物資有限公司貨款255.6萬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上述款項,因原告未及時履行,涉案當事人申請本院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號案扣劃原告銀行存款150萬元,涉案款項已發(fā)還當事人;因(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14號案,原告與當事人和解后支付款項335.6萬元;因(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號案扣劃原告銀行存款40萬元,涉案款項已發(fā)還當事人。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上述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根據(jù)《內(nèi)部協(xié)議》的約定,所有的收支均由被告負責,現(xiàn)原告經(jīng)過法院的判決、執(zhí)行、履行了付款義務,作為實際義務人的被告,卻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故起訴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內(nèi)部協(xié)議》,約定了承包方式及承擔原告與建設方為工程項目簽訂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債、權、利。現(xiàn)原告在被法院依法判決承擔債務,并已執(zhí)行完畢之后,依據(jù)雙方協(xié)議的約定主張被告償付525.6萬元,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資金占用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因承建湖北國通青揚新能源汽車發(fā)展有限公司的新型鋰離子電池生產(chǎn)基地一期工程,原告通過訴訟已收回工程款690多萬元,該筆款項完全可以抵扣原告所主張的數(shù)額,原告不應單獨主張被告的債務,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相互抵扣,故本案不能一并處理,被告對其享有的權利可另行主張。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饒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525.6萬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建安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8592元,減半收取24296元,由被告饒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艷萍
書記員: 宋藥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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