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武珞路442號中南國際商務公寓2單元7層6號。
法定代表人:于澤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應訴,代為承認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代為放棄、變更、增加訴訟請求,代為反訴、調解、和解、撤訴、上訴,雙方商定的其他可代理的事項。
被告:湖北全州揚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號。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力,蔡春,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取證、查詢、復制相關證據(jù)材料,代為提出管轄異議,代為出庭,代為提起反訴,代為和解、調解及庭外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全州揚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沙登峰、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力、蔡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設備租賃款311300元及違約金54000元(注:違約金54000元是起訴前的計算數(shù)額,不代表最后的數(shù)額,訴訟后的數(shù)額應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從本案立案之日,即從2015年10月9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最終數(shù)額以最后的計算數(shù)據(jù)為準);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11月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和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給被告提供了相應設備,但截至訴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設備租賃款311300元及違約金540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絕支付。故具狀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施工升降機安裝合同》、《SC200∕200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及費用清單均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租金理應及時給付,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對租賃物如何計算租賃時間及租金和其他費用發(fā)生爭議,本院對此分別作出如下認定:1、塔式起重機的租賃時間和租金的認定和計算:原、被告在《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時間從設備安裝調試完畢起至接到被告通知拆出之日止,從設備安裝調試完畢開始計算租金,后原、被告又在《機械設備啟用通知單》共同確認塔式起重機應于2014年2月27日開始計算租金,因此,本院對被告主張以中安檢測中心湖北有限公司出具檢測報告的日期作為起算租金的日期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從2014年2月28日開始計算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2015年7月18日的聯(lián)系函中確認2015年7月19日對塔式起重機予以拆除,根據(jù)合同的約定,2015年7月19日應視為租賃截止的日期。被告主張塔式起重機應計算租賃費的租賃日期共計為13個月又20天的請求,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定塔式起重機的租賃期限應從2014年2月28日計算至2015年7月19日,扣除合同中約定的春節(jié)期間不計租金的15天,被告實際上產(chǎn)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應為16個月又7天,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塔式起重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為16個月又6天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塔式起重機的租金和費用共計為357800元【(19000元/月×16月)+((19000元/月÷30天)×6天)+50000元=3578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10000元,還欠原告147800元;2、二臺升降機的租賃時間和租金的認定和計算:⑴柏樹社區(qū)20號住宅樓使用的升降機的租賃時間和租金的認定和計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進場日開始計算租金,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該升降機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進現(xiàn)場安裝,7月23日至26日完成安裝,于2015年9月3日開始拆除該升降機,因此,對原告主張從2014年8月1日開始計算該升降機的租金的請求,顯然比被告主張以中安檢測中心湖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檢測報告的日期開始計算租金的請求,更符合合同的約定。原、被告對該升降機租賃截止日期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約定該升降機的租期不得低于12個月,不足12個月按12個月計算的內(nèi)容,現(xiàn)被告主張該升降機應計算租賃費的租賃日期共計為11個月又11天的請求,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定該升降機的租賃期限應從2014年8月1日計算至2015年9月3日,扣除合同中約定的春節(jié)期間不計租金的10天,被告實際上產(chǎn)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應為12個月又23天,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該臺升降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為12個月又15天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升降機的租金和費用共計為162500元【(11000元/月×12.5月)+25000元=162500元】;⑵柏樹社區(qū)16號住宅樓使用的升降機的租賃時間和租金的認定和計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進場日開始計算租金,該份合同最后一頁上手寫注明:此合同為最終合同,無第二種合同,設備啟用日期2014年10月1日。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該升降機于2014年9月5日下午進現(xiàn)場安裝,9月7日至21日完成安裝,因試用有問題,于9月22日至25日重裝,于2015年9月27日開始拆除該升降機。因此,對原告主張從2014年10月1日開始計算該升降機的租金的請求,顯然比被告主張以中安檢測中心湖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檢測報告的日期開始計算租金的請求,更符合合同的約定。原、被告對該升降機租賃截止日期產(chǎn)生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圖的內(nèi)容,該升降機于2015年10月10日仍在施工現(xiàn)場未拆除,綜合比較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認為該臺升降機的租賃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主張,比被告認為該臺升降機租賃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的主張,本院認為更符合事實,因此,本院認定該升降機的租賃期限應從2014年10月1日計算至2015年9月30日,扣除合同中約定的春節(jié)期間不計租金的10天,被告實際上產(chǎn)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應為11個月又20天,現(xiàn)被告主張該升降機應計算租賃費的租賃日期共計為9個月又6天的請求,因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該臺升降機租賃費的租賃期共計為11個月又15天的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因原告未能按約定拆除該臺升降機,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同意承擔該臺升降機的拆除費用、場地租賃費用和電纜線看管費用合計19500元,由被告在該升降機的設備租賃費中扣除,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升降機的租金和費用共計為115500元【(10000元/月×11.5月)+20000元-19500元=115500元】;因此,被告為上述二臺升降機須向原告共支付費用27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費用146000元,被告還欠原告132000元。三臺設備被告共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費用635800元,被告已支付356000元,尚欠279800元未付。原告與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均約定了被告延遲支付租金的違約金。本院認為,租賃期滿即應給付租賃款,被告經(jīng)原告催要仍拖欠租賃款,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和被告在租賃期滿后一直就租金問題發(fā)生爭議且沒有結算,按合同約定日3‰支付違約金顯屬不妥,故對本案違約金,本院酌定調整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綜上所述,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州揚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設備租賃款2798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2798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5元,由被告湖北全州揚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1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武漢市富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慧娟 審 判 員 鐘育新 人民陪審員 胡曉東
書記員:魯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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