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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與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
龔成思(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
張登(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
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
鄭華
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
張紅亮
丁珍芳
桑小球(湖北振興法律服務所)
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古田二路匯豐企業(yè)天地14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汪華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成思、張登,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天興洲大橋旁(弘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吳順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華,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天興洲大橋旁(弘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鄒愛發(f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亮,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被告:丁珍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解放大道211號省物資公司F-8號。
法定代表人:丁珍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富寶泰公司)訴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鋁材公司)、丁珍芳、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芯印刷公司)票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富士鋁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拒承兌匯票人民幣150萬元及利息5.9萬元(計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以年利率24%計算);2、判令被告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丁珍芳向原告協(xié)商票據貼現,該票據的付款人為被告弘某公司,收款人為被告富士鋁材公司。
經協(xié)商,被告丁珍芳將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的商業(yè)承兌匯票貼現給原告,原告實付金額138萬元。
被告天芯印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約定若該商票不能兌付,所有損失由被告天芯印刷公司承擔。
后原告到期向銀行申請承兌,被拒付。
被告弘某公司辯稱:匯票被拒付后原告沒有及時通知被告,這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訴稱逾期付款資金損失的年利率按24%計算無法律依據。
被告富士鋁材公司辯稱:我公司并不是出票人,且匯票被拒付后原告沒有依據規(guī)定通知被告,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辯稱:楊志勇持匯票找到丁珍芳,丁珍芳將135萬元現金付給了楊志勇,丁珍芳又將匯票轉給原告,原告承兌不能。
弘某公司的行為涉嫌詐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業(yè)承兌匯票到期清單,其證明該票據約定的年利率為24%,被告弘某公司認為該清單約定利率指向的是收款人富士鋁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對該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富士鋁材公司認為該約定是承諾付款期間的年利率,對該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根據法律規(guī)定,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的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利息,故對原告天富寶泰公司提供的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根據法律規(guī)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本案中,原告天富寶泰公司為持票人,被告富士鋁材公司為背書人,被告弘某公司為付款人,原告天富寶泰公司于匯票到期前把匯票交給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進行提示付款,被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以帳戶余額不足為由退票。
因此持票人天富寶泰公司有權對被告弘某公司、富士鋁材公司行使追索權。
關于被告弘某公司、富士鋁材公司辯稱“匯票被拒付后原告沒有及時通知被告,這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的意見,根據法律規(guī)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fā)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因此原告天富寶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告弘某公司和富士鋁材公司,其應承擔的責任是給前手和出票人造成的損失,而不是失去追索權。
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被拒付的150萬元的訴訟請求,經查,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實際貼現的金額為138萬元,原告天富寶泰公司扣除的貼現息大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貼現利率計算的貼現息,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應支付原告實際支付的138萬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經查,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在支付貼現金額時已經扣除了貼現期間的利息,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擔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根據法律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自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
被告天芯印刷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書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其與原告之間設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天芯印刷公司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珍芳在承諾書上的法定代表人處簽署了姓名,并加蓋了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的公章,該行為是以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的名義實施的,該行為應認定為法人行為,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故被告丁珍芳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被告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辯稱“被告弘某公司涉嫌詐騙”的意見,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辯稱意見,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幣138萬元,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138萬元為基數,時間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對判項一、二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0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負擔15720元,由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根據法律規(guī)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本案中,原告天富寶泰公司為持票人,被告富士鋁材公司為背書人,被告弘某公司為付款人,原告天富寶泰公司于匯票到期前把匯票交給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進行提示付款,被武漢農村商業(yè)銀行以帳戶余額不足為由退票。
因此持票人天富寶泰公司有權對被告弘某公司、富士鋁材公司行使追索權。
關于被告弘某公司、富士鋁材公司辯稱“匯票被拒付后原告沒有及時通知被告,這期間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的意見,根據法律規(guī)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fā)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guī)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因此原告天富寶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告弘某公司和富士鋁材公司,其應承擔的責任是給前手和出票人造成的損失,而不是失去追索權。
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被拒付的150萬元的訴訟請求,經查,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實際貼現的金額為138萬元,原告天富寶泰公司扣除的貼現息大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貼現利率計算的貼現息,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應支付原告實際支付的138萬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經查,原告天富寶泰公司在支付貼現金額時已經扣除了貼現期間的利息,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擔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根據法律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自匯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
被告天芯印刷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書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其與原告之間設立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天芯印刷公司應在本案中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珍芳在承諾書上的法定代表人處簽署了姓名,并加蓋了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的公章,該行為是以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的名義實施的,該行為應認定為法人行為,被告天芯印刷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故被告丁珍芳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被告丁珍芳、天芯印刷公司辯稱“被告弘某公司涉嫌詐騙”的意見,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辯稱意見,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幣138萬元,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138萬元為基數,時間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互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對判項一、二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0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建設有限公司、武漢富士鋁材有限公司、武漢天芯印刷物資有限公司負擔15720元,由原告武漢市天富寶泰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880元。

審判長:彭文珍
審判員:劉義鎖
審判員:任麗君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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