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
邱華(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李某連
陶然(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農場立山頭隊。
法定代表人鞠福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華,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連。
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訴被告李某連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芳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華、被告李某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某公司訴稱:被告李某連的丈夫廖顯林長期以承攬加工類工作為主要業(yè)務,并組織有相對固定的人員操作。
2016年1月21日,原告與廖顯林簽訂了《鋼結構房安裝合同》,雙方約定將武漢市云霧山旅游公司郊野公園綜合樓鋼構房的安裝施工工作交由廖顯林施工,該合同還約定了價格,工期,質量,違約責任等事項,廖顯林隨后組織人員進場施工。
2016年2月5日,廖顯林不慎墜地受傷,并于2016年2月7日醫(yī)治無效死亡。
被告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原告與廖顯林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裁決后,原告認為雙方間是加工承攬的合同關系,不是事實勞動關系。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配偶廖顯林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不是勞動關系。
原告華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
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jù)二:原被告簽訂的安裝合同一份。
證明原被告之間承攬關系成立。
證據(jù)三:原告工資表及員工名冊。
證明廖顯林不是原告公司員工。
證據(jù)四:證人證言兩份。
證明在現(xiàn)場原被告嚴格履行合同,廖顯林自行組織施工人員工作并添置設備完成加工承攬的義務,原告沒有出任何設備。
被告李某連辯稱:原告與廖顯林不是承攬合同關系,而是勞動關系,廖顯林在原告工地受傷身亡屬于工亡。
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間勞動關系成立。
被告李楚英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鋼結構安裝合同。
證明雙方是基于此合同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這是形式上的承包合同,實質上的勞動合同。
證據(jù)二:證人出庭作證證言。
證明廖顯林與原告是勞動關系。
對原、被告所舉證據(jù),本庭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綜合審查后認證如下:對原告華某公司的證據(jù)一,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證據(jù)三,證據(jù)來源不合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與本案的基本事實無關聯(lián),本院不予采信。
對證據(jù)四證人證言,證人出庭作證,形式合法,內容能證明案件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的證據(jù)一,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證據(jù)二證人證言,證人周某是被告的妹夫,與廖顯林是連襟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人的標準,故其證言內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華某公司和廖顯林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內容真實,形式完備,且合同的內容已經實際履行,本院依法確認該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屬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考量。
隸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其表現(xiàn)的具體形式為,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安排工作、支付報酬、進行管理。
本案中,華某公司和廖顯林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證明了華某公司與廖顯林之間是安裝工程的承包施工關系,廖顯林從事的鋼結構房安裝工作,不是華某公司安排的,而是基于雙方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的約定,華某公司向廖顯林支付的不是勞動報酬,而是工程款,華某公司對廖顯林施工現(xiàn)場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也是基于雙方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的約定,因此廖顯林與華某公司是互相獨立、平等的合同關系主體,不是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隸屬關系主體,雙方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廖顯林是提供鋼構安裝勞務的個人,華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業(yè),雙方間雖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但是廖顯林從事的鋼構安裝工作,是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其在參與現(xiàn)場施工的同時,也對現(xiàn)場施工人員進行自管和他管。
廖顯林向華某公司領取的是工程款,用來支付本人和其他施工人員的勞務報酬。
廖顯林從事的鋼構安裝工作雖然是華某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但是廖顯林是華某公司鋼結構安裝工程的承包人,雙方間是工程發(fā)包和承包關系,故華某公司不對廖顯林進行勞動管理發(fā)放其工資,廖顯林也無需遵守該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
綜上事實,李某連雖然主張廖顯林與華某公司是事實勞動關系,但是其并未提供華某公司直接招用廖顯林或華某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并進行勞動管理的直接證據(jù),則廖顯林與原告間不具備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的三個必備的實質要件,雙方間沒有勞動用工的事實。
故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某連的丈夫廖顯林身前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號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華某公司其將承接的武漢市云霧山旅游公司郊野公園綜合樓鋼結構房安裝工程中的鋼結構項目轉包給被告李某連的丈夫廖顯林,原告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廖顯林是不具備勞動用工和建筑承包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其分包了該項目部分工程,又參與了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則廖顯林具有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的雙重身份。
據(jù)此,廖顯林作為勞動者身份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求,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jù)《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民訴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廖顯林間勞動關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華某公司和廖顯林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內容真實,形式完備,且合同的內容已經實際履行,本院依法確認該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屬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予以考量。
隸屬性是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其表現(xiàn)的具體形式為,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安排工作、支付報酬、進行管理。
本案中,華某公司和廖顯林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證明了華某公司與廖顯林之間是安裝工程的承包施工關系,廖顯林從事的鋼結構房安裝工作,不是華某公司安排的,而是基于雙方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的約定,華某公司向廖顯林支付的不是勞動報酬,而是工程款,華某公司對廖顯林施工現(xiàn)場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也是基于雙方簽訂的鋼結構房安裝合同的約定,因此廖顯林與華某公司是互相獨立、平等的合同關系主體,不是具有人身依附關系的隸屬關系主體,雙方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廖顯林是提供鋼構安裝勞務的個人,華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業(yè),雙方間雖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但是廖顯林從事的鋼構安裝工作,是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其在參與現(xiàn)場施工的同時,也對現(xiàn)場施工人員進行自管和他管。
廖顯林向華某公司領取的是工程款,用來支付本人和其他施工人員的勞務報酬。
廖顯林從事的鋼構安裝工作雖然是華某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但是廖顯林是華某公司鋼結構安裝工程的承包人,雙方間是工程發(fā)包和承包關系,故華某公司不對廖顯林進行勞動管理發(fā)放其工資,廖顯林也無需遵守該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
綜上事實,李某連雖然主張廖顯林與華某公司是事實勞動關系,但是其并未提供華某公司直接招用廖顯林或華某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并進行勞動管理的直接證據(jù),則廖顯林與原告間不具備事實勞動關系成立的三個必備的實質要件,雙方間沒有勞動用工的事實。
故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某連的丈夫廖顯林身前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號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華某公司其將承接的武漢市云霧山旅游公司郊野公園綜合樓鋼結構房安裝工程中的鋼結構項目轉包給被告李某連的丈夫廖顯林,原告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廖顯林是不具備勞動用工和建筑承包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其分包了該項目部分工程,又參與了該工程的實際施工,則廖顯林具有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的雙重身份。
據(jù)此,廖顯林作為勞動者身份請求確認與原告間存在勞動關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求,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jù)《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民訴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廖顯林間勞動關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武漢市華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芳
書記員: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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