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負責人:鄭穎,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曉楠,湖北卓創(chuàng)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韌,湖北卓創(chuàng)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鑫華威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蔡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華山,總經(jīng)理。
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廣告公司)與被告武漢鑫華威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威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交廣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曉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華威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公交廣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鑫華威公司立即向原告公交廣告公司支付租賃費212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約定日萬分之五計至租賃費付清之日止;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華威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11月23日,公交廣告公司與鑫華威公司就廣告位租賃簽訂《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租賃合同》,2011年6月13日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2016年6月22日,鑫華威公司就其拖欠公交廣告公司租賃費212000元用函件方式予以確認,公交廣告公司因后期催收該款無獲而訴至法院。
原告公交廣告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租賃合同》、《委托授權(quán)書》、《補充協(xié)議》、《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廣告公司函》、《公函》等五份證據(jù),本院審核認為,上述證據(jù)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1月23日,甲方公交廣告公司授權(quán)的陳建新與乙方鑫華威公司授權(quán)的劉立新簽訂一份《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公交集團五公司保養(yǎng)場樓頂2處,計80m長*適度高*2塊,廣達大廈樓頂1處,計30m長*適度高*1塊),租賃期間內(nèi),乙方享有廣告牌媒體使用權(quán)和廣告經(jīng)營權(quán),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按71萬元/年的標準向甲方繳納媒體位租賃費,其中公交五公司樓頂廣告牌為25萬元/年·塊,廣達大廈樓頂廣告牌為21萬元/年·塊。乙方按季度繳納媒體租賃費,乙方應在每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支付本季度應付媒體租賃費17.75萬元,逾期付款則按日萬分之五繳納滯納金。2011年6月13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主要約定由于乙方在公交五公司停車場樓頂設置的2處廣告牌涉及該大樓立柱部分結(jié)構(gòu),乙方需一次性向公交五公司支付20萬元作為補償,該補償費用與原合同中界定的乙方應繳納的媒體位租賃費無關。乙方租賃媒體位的期限調(diào)整為10年。其中前5年按原合同標準執(zhí)行;前5年合同執(zhí)行結(jié)束前一個月,雙方協(xié)商第6—第10年合同執(zhí)行價格,原則上在第五年場租的基礎上,場租價格上浮8%-15%,具體增幅額度根據(jù)市場行情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2016年6月21日,公交廣告公司向鑫華威公司發(fā)《函》,主要稱截至目前為止,鑫華威公司尚欠公交廣告公司2016年2季度媒體位租賃費204125元及2016年1季度媒體費尾款7875元,要求鑫華威公司收函后五日內(nèi)全額清償。次日,鑫華威公司回復公交廣告公司《公函》一份,承諾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欠款。此后,公交廣告公司多次向鑫華威公司催收,但無收獲。
本院認為,原告公交廣告公司與被告鑫華威公司簽訂的《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將三塊媒體設置位交付被告后,被告應按約支付租賃費。被告以《公函》形式對其所欠2016年2季度媒體位租賃費204125元及2016年1季度媒體費尾款7875元予以確認,并承諾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其逾期未支付,構(gòu)成違約,應按《武漢公交集團所屬三處樓頂廣告媒體設置位租賃合同》約定承擔日萬分之五滯納金,起算時間為2016年7月26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賃費212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鑫華威傳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支付租賃費2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所欠租賃費為基數(shù),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36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396元,由被告武漢鑫華威傳媒有限公司負擔,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已墊付,由被告武漢鑫華威傳媒有限公司在執(zhí)行時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勇軍 人民陪審員 吳克勝 人民陪審員 黃義洲
書記員: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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