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任天工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區(qū)友誼大道嘉和陽光水岸1-4棟1-2層1號。
法定代表人:魏武,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呂燕菲,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鷹,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南區(qū)銀蓮農(nóng)場蘆橋特1號2棟第1-3層。
法定代表人:劉鴻平,執(zhí)行董事。
原告武漢市任天工貿(mào)有限公司訴被告武漢市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任天工貿(mào)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燕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市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的工程部經(jīng)理田南洋就被告武漢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及所屬的武漢新民裕豐航空賓館簽訂了二份《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建造的位于武漢市漢南區(qū)銀蓮湖廠區(qū)工程(即被告廠區(qū))及武漢新民裕豐航空賓館的裝修提供所需的H型鋼、槽鋼、角鐵、鐵塊、方管、焊管、彩瓦、天溝、亮瓦等建筑材料。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2年1月10、11、12、13日、2月9、11日向被告上述兩地送材料共計款項1167717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167000元,余款1000000元承諾在2013年11月底還清,同時還愿意承擔因拖欠支付原告貨款的經(jīng)濟損失2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劉鴻平在此說明上予以簽字。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諾函,表明關于所欠原告鋼材款承諾于2013年11月底還清。被告公司受托人田南洋在此函上簽字認可。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書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損失200000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根據(jù)與被告的約定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建筑材料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且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貨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經(jīng)濟損失2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書面撤回該訴訟請求,屬于自由處分實體權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方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因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72000元是以1200000元為基數(shù)所計算,現(xiàn)原告已放棄200000元訴訟請求,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原告武漢市任天工貿(mào)有限公司貨款1000000元,并從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項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248元,由被告武漢市福浩商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1948元,原告武漢市任天工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4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桂云 人民陪審員 肖有武 人民陪審員 李啟發(fā)
書記員: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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