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三人)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車站路2號供電公司10號綜合樓1-3層。
訴訟代表人劉英林,該分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提起上訴、反訴等特別授權。
被告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現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
委托代理人蔣平,王樹江,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提起上訴、反訴等特別授權。
第三人(原告)東風汽車懸架彈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大嶺路15號。
法定代表人肖精華,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煥武,湖北金衛(wèi)(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提起上訴、反訴等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簡稱峰閣人力公司)訴被告蔣某、第三人東風汽車懸架彈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懸架彈簧公司)及原告懸架彈簧公司訴被告蔣某、第三人峰閣人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緒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秦生海、蔣某、蔣平、黃煥武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峰閣人力公司訴稱:被告蔣某于2012年1月1日與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派遣到懸架彈簧公司工作,合同起止時間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又續(xù)簽了3年至2017年12月31日。而市仲裁委認定我公司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認定錯誤。市仲裁委以我公司成立時間來認定勞動合同起止時間沒有法律依據。請求判決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9152元,應支付14567元,認定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
原告峰閣人力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峰閣人力公司與蔣某于2012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2、蔣某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申請》。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我方從2006年2月進入懸架彈簧公司工作。原告峰閣人力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沒有支付我經濟補償金,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2006年2月20日十堰市張灣區(qū)職業(yè)介紹管理所、十堰市錦鄂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服務費收據;2、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2007年7月1日制發(fā)給蔣某的公司出入證;3、原告峰閣人力公司與蔣某《解除勞動合同證明》;4、蔣某自2007年至2015年工資明細。
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辯稱,根據我廠核實,蔣某是2008年由瑞年勞務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在2009年、2012年度的《勞務派遣協(xié)議》隨附的《46廠勞務工個人信息》沒有蔣某。仲裁裁定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判決。
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勞務派遣人員退回通知書;2、勞務工辭退福利發(fā)放明細表;3、十勞人仲(2016)裁字第333號裁決書及送達回執(zhí);4、懸架彈簧公司2008年、2009年、2012年、2015年勞務派遣協(xié)議書。
經審理查明: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蔣某自2006年2月經十堰市張灣區(qū)職業(yè)介紹管理所介紹,在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工作。其中2008年與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2012年至2015年與峰閣人力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2015年9月30日因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遂將蔣某退回峰閣人力公司。2015年10月7日,峰閣人力公司與蔣某解除勞動關系。后蔣某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糾紛向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8月26日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十勞人仲(2016)裁字第333號裁決:峰閣人力公司支付蔣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152元;懸架彈簧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蔣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另查明,被告蔣某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644元,工作期間原告未給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建立了勞動關系,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峰閣人力公司將勞動者派遣至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工作。因懸架彈簧公司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遂將蔣某退回峰閣人力公司,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蔣某有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權利。蔣某提供的出入證、工資清單等證據證明其自2006年2月在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工作的事實清楚。本案爭議在于雙方勞動關系建立的時間,及用工單位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yè)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勞動者蔣某要求把在原用人單位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峰閣人力公司工作年限的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中峰閣人力公司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該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1日,自該時間節(jié)點起,峰閣人力公司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故本院認為將蔣某為峰閣人力公司工作的年限起點認定為2007年12月11日符合本案實際,即峰閣人力公司應當支付被告蔣某8個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第三人懸架彈簧公司依法應當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被告蔣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152元;
二、第三人東風汽車懸架彈簧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應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劉緒喆
書記員: 吳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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